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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大**限公司与中城建**有限公司、中城建**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城建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昌大**限公司(以下简称许**公司),原审被告中城建第**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河南分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万**,被上诉人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马**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许**公司与中城建**昌项目部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租赁财产及附件的名称、数量、租赁单价、丢失赔偿、损坏维修办法及费用标准(详见合同附表)。第二条,租赁期限,租赁财产以承租方承建的单位工程为单位,租赁费的结算起止日期以合同附表签订日期及出租方退库单日期为准。第三条,租金的结算及交纳期限,租金每月结算一次,结算截止日期为每月的月底,次月的月底前必须交纳上月应付租金。第五条,签订合同时,承租方交押金壹万元整,押金在终结结算租赁费时退回。第九条,违约责任,不按时结算租金,出租方将自应结算租赁费的第二个月起以实际应收租赁费金额的10%加收违约金。合同出租方有许**公司直接责任人陈**签字,未加盖许**公司印章,承租方有中城建**昌项目部负责人张**及委托代理人胡**签字,并加盖有许昌项目部印章。同日,中城建**昌项目部向许**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书载明“委托书许昌大成**责任公司:今全权委托中城建**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彭**、胡**同志从今日起负责办理河**大许昌校区学生食堂工程周转材租赁手续及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被告中城**分公司于2011年5月15日从原告处租赁6米钢管40根、3米钢管、2米钢管、1.5米钢管各30根,十字扣300个,旋转扣、接头扣各100个。2011年5月20日租赁5米钢管71根、4米钢管40根、3.5米钢管29根、3米钢管70根、2.7米钢管83根、2.5米钢管63根、2米钢管97根、1.5米钢管126根、1米钢管150根、1.7-2米钢管77根、1.2-1.6米钢管134根。被告中城**分公司又于2011年5月21日、22日、23日、24日、25日、26日、27日、28日、29日,2011年6月5日、6日、7日8日9日、10日、11日、12日、13日、14日、15日、16日、17日、18日、19日、21日、22日、24日、26日、28日、30日,2011年7月1日、2日、3日、4日、8日、9日、10日、11日、12日、13日、14日、16日、17日、20日、21日、22日,2011年11月4日,2013年3月1日租赁原告钢管、十字扣、接头扣、旋转扣、螺旋托等建筑材料。被告中城**分公司共租赁原告钢管2364.8米(0.015元/米、天),十字扣2286个、接头扣521个、旋转扣156个(0.01元/个、天),螺旋托8个(0.05元/个、天),每日租赁费65.502元。截至2014年5月31日,共计租赁费398955.31元,被告已支付140000元,下欠租赁费258955.31元。另查明,原告许昌大**限公司原名许昌大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更名为许昌大**限公司。中城建**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系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下属许昌项目部未依法进行工商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租赁合同承租方签章为中城建河南分公司许*项目部,该项目部未经工商登记,不具有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城建河南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其有独立的财产并能独立纳税,对因此产生的债务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中城**司及其河南分公司不支付下余租金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被告支付租金258955.31元及违约金25895.53,并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租赁费的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但应扣除10000元押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按双方所签合同第九条,按应付租赁金额的10%计算。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租赁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遂依法判决:一、解除原告许*大**限公司与被告中城建第**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项目部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二、被告中城建第**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大**限公司所租赁的钢管2364.8米、十字扣2286个、接头扣521个、旋转扣156个、螺旋托8个;三、被告中城建第**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大**限公司租赁费及违约金共计274850.84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返还租赁物之日的租赁费(每日按65.502元计算);四、被告中城建第**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城建第**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述偿还不足部分承担偿还责任;五、驳回原告许*大**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697元,由原告许*大**限公司负担1175元,被告中城建第**有限公司及其河南分公司共同负担5422元;保全费2470元,由原告许*大**限公司负担471元,被告中城建第**有限公司及其河南分公司共同负担1999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城**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最初确定开庭时间为2014年9月11日,后更改开庭时间为12月12日,但新的开庭时间一审法院未通知上诉人,造成上诉人未能参加一审开庭。一审法院认定《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但上诉人未在合同中签章,也未授权任何部门及个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张**为涉案项目负责人无证据支持。依据一份项目部出具的“委托书”认定胡永术为委托代理人,但项目部未经工商登记,不是合法的民事主体,也未得到上诉人的授权,显然该授权书是无效的。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成公司答辩称,本案所涉工程是上诉人承建的,上诉人施工所用的租赁物就是被上诉人的租赁物,上诉人谈到的项目部未经其授权签订合同系其内部管理问题,并不影响上诉人民事责任的负担。一审判决适当,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和组织机构代码废置通知单各一份,证明原审被告中城建河南分公司已注销的事实。2、申请书和一审法院参加诉讼通知各一份,证明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许**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中城建河南分公司是否注销由法庭予以核实,但如注销属实,应由上诉人承担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许**公司提供两份证人证言,证明被上诉人将涉案租赁物送至上诉人承建的工地,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质证认为,被上诉人当庭提出申请证人出庭违反法律程序,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公司所举证据1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具有真实性,但一审法院虽制作参加诉讼通知书,但并未向当事人实际送达,不产生法律效力,且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依据上诉**公司申请追加被告不影响案件实体处理,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许**公司提供证据属补强证据,与其一审时提供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中城建河南分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经郑州**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其组织机构代码于2015年1月28日废置,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中城**司与被上**成公司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中城**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中城建河南分公司许昌项目部与被上**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该项目部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其行为代表中城建河南分公司,故中城建河南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中城建河南分公司注销后,其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和民事责任主体的资格也相应消失,但其作为上诉人中城**司下属分支机构,注销后所承担的权利义务应转由上诉人中城**司承担。上诉人中城**司提出项目部行为未经过其授权,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项目部是否得到上诉人中城**司授权系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且被上**成公司已履行租赁合同义务,中城建河南分公司对许**公司履约行为也予以接受,上诉人称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许*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五项,即“解除原告许*大**限公司与被告中城建第**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项目部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驳回原告许*大**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

三、被告中城建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昌大**限公司所租赁的钢管2364.8米、十字扣2286个、接头扣521个、旋转扣156个、螺旋托8个;

四、被告中城建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大**限公司租赁费及违约金共计274850.84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返还租赁物之日的租赁费(每日按65.502元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66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22元,由原告许昌大**限公司负担2119元,被告中城建第**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保全费2470元,由被告中城建第**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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