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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张*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张*、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8日,被告张**与原告新**用联社下属机构小*信用社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张**贷款14000元,利率为9.735‰,期限为一年,由被告张*、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应在2011年8月28日前还清借款本息。但截止起诉之日,只归还了本金及部分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对被告提出起诉,请法院支持诉讼请求。并提供有关证据:证据1、原告分支机构小*信用社与被告张**、张*、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及被告张*、徐**出具的借款担保声明书各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逾期催收通知书2份。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及原告主张权利情况,据此证明其所诉事实成立,其主张依法应予以保护。

被告张*答辩,这是我父亲张**借的款,利息原来他都一直还,后来是我垫付,现在家中的两位老人病情很严重,母亲尿毒症长期需要透析,父亲气管炎加糖尿病,经济十分困难,我们并不是赖着不还,是真的没钱还,本金是收到传票前信用社通知还款的时候我们就借钱还上了,希望适当的把利息给我们减点。

被告张*质证,均无异议,借款是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徐**未提供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28日,被告张**、张*、徐**与原告新**用联社下属机构小*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分支机构小*信用社向被告张**贷款14000元,利率为9.735‰,期限为一年,由被告张*、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被告在2012年12月6日归还了本金500元,归还利息至2012年8月29日合计4172元,在2014年8月29日归还了本金10300元,在2014年9月5日归还本金3200元并承担了本案诉讼费13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款合同发生纠纷,被告张**在原告处贷款是事实,被告张*、徐**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是事实。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清偿贷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还本金及利息4172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利息包括以本金14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日算至2012年12月6日;以本金135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7日算至2014年8月29日;以本金3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0日算至2014年9月5日,以上所述利息利率均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日万分之4.8675计算)。

被告张*、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元,由被告负担(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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