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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州万**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限公司原审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州万**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原审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00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红军及被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国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刘*城中村改造项目一期工程进行招标时,被告李**以被告万**司的资质进行了投标,被告万**司是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刘*城中村改造项目一期施工第二标段的中标单位,并负责承建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刘*城中村改造工程1-2﹟楼工程。2014年10月,原**公司与被告万**司的项目经理李**达成口头供货协议,原告向被告万**司承建的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刘*城中村改造工程1-2﹟楼工程供应混凝土。2014年11月,原**公司与被告李**补签了书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并依约向被告万**司承建的孟庙镇刘*城中村改造工程的1-2﹟楼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6974.9立方米,价值1874210元;至工程停工后,被告万**司未按期实际支付该货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为保证混凝土货款及时收回,原告与被告李**协商由原告作为担保,以被告李**名义向银行贷款150万元用于偿还混凝土货款,贷款到期后再由刘*工地归还银行;由于被告李**一直未提供个人信息,原告找到本公司的三名业务员穆**、谢**、李**,以三人名义向漯**行共贷款150万元交给原告。因贷款到期时被告李**无钱归还,为了三名业务员信誉不受影响,原告将该150万元贷款予以归还。原告在对账单上记录回款130万元,只是为了走账才进行的记录,被告万**司对该笔货款并未实际支付。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供货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有信用货款,中**司授予万**司信用额度50万元,工程结束15天内万**司付清全部欠款,而该刘*城中村改造工程项目后因非正常原因处于停工状态。2014年11月13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这笔20万借款追加到混凝土货款中,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11月3日,原**公司与被告万**司承建的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刘庄城中村改造工程1-2﹟楼工程项目负责人李**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原**公司依约向被告万**司承建的孟庙镇刘庄城中村改造工程的1-2﹟楼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6974.9立方米,货款1874210元未支付,被告李**对此亦认可。虽原**公司出具的(对)欠账单显示有130万货款已支付,但该130万是原**公司为了自己走账进行的贷款回款记录,其不影响被告万**司未实际支付货款的事实,故对被告万**司称原、被告之间部分买卖法律关系已消灭、转移,应另案处理的辩驳,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对其授予了50万元的信用额度,该50万元货款不应支付的辩驳,因被告所承建的该1-2﹟楼非因原告原因停建,使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彻底实现,如仍按原授信额度不予支付相关货款,对原告明显不公平,故对被告该抗驳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李**2014年11月13日借原**公司的20万元,属于原告与被告李**之间的个人借款关系,与本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无关联性,双方应另案处理,故对原告的该20万元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5700元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的对(欠)账单仅对实际供货数量和货款进行了签字确认,并未对约定增加部分的价款签字确认,对此法院亦不予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万**司、李**做为买受人在原**公司交付混凝土后,就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被告万**司所承建的孟庙镇刘庄城中村改造工程的1-2﹟楼工程项目非因原告原因造成停工,致使合同继续履行已不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将混凝土款1874210元支付给原告的行为,确实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1874210元混凝土款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应从本案起诉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款完毕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州万**限公司、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漯河市**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87421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期间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漯河市**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39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漯河市**限公司负担2260元,被告中州万**限公司、李**负担21130元、保全费5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万**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万**司与中**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未委托李**购买混凝土,原审认定万**司与李**共同购买混凝土,明显不当。2、本案130万元货款已经通过李**向中**司的业务员借款的方式归还,该130万的性质应当是借款,而不是货款。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万**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是万**司的项目经理,万**司接受了中**司的混凝土,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万**司没有向中**司支付过货款,万**司应当支付货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认定李**与万**司共同购买混凝土是否适当。2、涉案的130万元是否应当认定为借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五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李**与万**司之间为借用资质,挂靠经营关系。李**挂靠万**司名下,以万**司名义实际承建由万**司中标的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刘庄城中村改造工程1-2#楼工程。虽然万**司没有直接与中**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但是万**司作为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刘庄城中村改造工程1-2#楼工程的中标承建单位,其在涉案工地上的项目经理李**与中**司签订有混凝土买卖合同。且中**司所供混凝土均用于万**司承建的孟庙镇刘庄城中村改造工程1-2#楼工程上,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李**与万**司二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涉案的130万元性质的问题。因该130万元是中**司为平账而采取的以自己公司业务员贷款,并以自己公司还款的走账行为。该笔款项并未实际交付李**或者是万**司,李**也未归还过涉案的贷款,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中**司与李**存在借款关系。故原审判决对该130万元不予认定为借款,亦无不当。上诉人万**司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68元,由上诉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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