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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卢**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卢**到庭参加诉讼。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并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侠诉称,被告占有原告拥有合法所有权豫AA长安面包车和豫A1帕萨特轿车和发动机号为B9、车架号为L0起重机三台车辆使用。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有权请求被告返还车辆。原告要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豫AA长安面包车、豫A1帕萨特轿车和发动机号为B9、车架号为L0起重机三台车辆,共价值30万元;二、判令本案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卢**辩称,原告的起诉不属实,被告卢**与原告夫妻生活一二十年,2010年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又在一起生活三四年;原告所起诉的三辆车是被告出资购买,但是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不同意返还三辆车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23日,原、被告在河南省尉氏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2013年5月,原告购买长安牌小型面包车一辆(车牌号豫AA、车辆识别代号L4、发动机号C2);2013年8月,原告购买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豫A1、车辆识别代号L1、发动机号U4*);上述车辆登记登记车主均为原告。2015年9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被告车辆。诉讼中,原告称被告已将起重机归还,撤回要求被告返还发动机号为B9、车架号为L0起重机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出具常向东证明一份,载明:我知道原告名下有豫AA、豫A1和吊车,都是她的,但长期被她前夫卢**占用,原告多次要车,但他(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脱不还;被告对上述证明无异议。被告称其与原告离婚后仍与原告同居生活,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其陈述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离婚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豫AA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豫A1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所有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办理相关登记,上述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均为原告,故原告应为上述车辆的所有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被告长期占用上述车辆拒不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豫AA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豫A1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诉讼中,原告称被告已将起重机归还,撤回要求被告返还发动机号为B9、车架号为L0起重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如认为其对上述财产享有所有权,可通过合法途径进行确权,进而行使相关权利,被告在未经确权的前提下,占有已记载原告为所有人的财产,显属不当,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AA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一辆、豫A1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赵**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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