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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某与被告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份在郸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经常辱骂殴打原告,给原告身心和精神带来了巨大的压力和痛苦。原告对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忍无可忍,因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属各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付*辩称,原被告双方相互了解已有二年,此次产生矛盾是原告不辞而别造成的,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郸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订婚时被告给付原告见面礼7600元,彩礼60000元。原告的个人财产有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大立柜一个、方桌一个、小茶机一个、小方桌一个、棉被、被套、枕头、毛毯等。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带一女孩,现年3岁,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付*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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