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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黄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原审被告马**、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黄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原审被告马**、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5)内民一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8时许,被告马**驾驶豫ew9322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213线后河陶瓷园区铝厂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颅脑损伤。”后遵医嘱转院至安**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骨折;2、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共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23095.38元。出院医嘱为:”1、保持切口清洁;2、术后3月内患肢禁止负重活动;3、术后3、6、12个月复诊,根据复诊结果决定负重活动时间及取出内固定物时间;4、不适随诊。”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及人数、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进行鉴定评估。经本院委托,2015年9月8日,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安阳殷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秦**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其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秦**需2人护理30天,需1人护理60天;3、秦**取出胫骨内固定物需费用伍仟壹佰零陆元(5106.00元)人民币。”原告支出鉴定费227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经内黄**证中心鉴定,车损为1072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原告为农村户籍。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事故前在安阳**有限公司工作,并提供了其事故前系该公司成品仓库发货员、受伤后已停发工资、参加了工伤保险证明各一份;另提供了工资账户交易明细及劳动合同予以佐证,证实原告秦**从2013年3月25日即到安阳**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主张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另主张其护理人员的护理标准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该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均未赔偿原告款。被告马**系事故车辆豫ew9322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其持有c1驾驶证及有效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为事故车辆豫ew9322小型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豫ew9322小型轿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本案的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被告马**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承保了豫ew9322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被告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豫ew9322小型轿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赔偿原告。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因被告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马**赔偿原告。原告虽然系农村户籍,但其于2013年3月25日起即在安阳**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其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根据出院医嘱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原告请求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按230天计算应予采纳;标准按照原告月平均工资3100元计算。护理费标准原告请求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限及人数以鉴定意见需2人护理30天,需1人护理60天为准。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有效证据及法律规定依法进行确定。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3095.38元,取出内固定物费用5106元(鉴定意见),误工费23766.67元(3100元u0026divide;30天230天),护理费9360.66元(28472元u0026divide;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420元(20元/天21天),伤残赔偿金48782.90元(24391.45元20年10%),交通费酌定1200元,鉴定费2270元,车损1072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上述原告的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120803.61元。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3110.2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072元,共计94182.23元;鉴定费、评估费2370元,由被告马**赔偿原告;下余损失24251.38元,由被告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赔偿原告。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秦**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人民币94182.23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秦**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24251.38元;三、被告马**赔偿原告秦**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2370元;四、驳回原告秦**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上述第一至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原告秦**负担160元,被告马**负担2700元。

中国人**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秦**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秦**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城镇,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秦**的工作状况为由确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是错误的。2、误工费数额过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秦**的出院医嘱第2条显示”术后3月内患肢禁止负重活动”。另外也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秦**因伤残造成了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应当按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计算120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秦**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答辩称,秦**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给付残疾赔偿金。

原审被告马*羽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秦**在安阳**有限公司工作,提供有工资单、劳动合同及工伤保险证明予以证实,被上诉人秦**虽居住在农村,但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计算是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并非是按照受害人住所地认定是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计算。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秦**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误工时间,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安阳殷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秦**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其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被上诉人秦**的出院医嘱第2条也显示”术后3月内患肢禁止负重活动”,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秦**在2015年9月7日前参加工作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于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3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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