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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甲与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甲与被告闫*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甲及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2月1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范*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范*丙。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还经常辱骂原告的家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两个孩子一人抚养一个,互不承担抚养费用;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闫*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甲与被告闫*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范*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范*丙。2015年底,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范*甲认为无法与被告闫*共同生活,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范*甲与被告闫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未致感情破裂,且两个孩子均未成年,不能独立生活,为了使孩子拥有好的成长环境,使孩子受到良好的教育,应构造和谐的家庭,并且原告范*甲对自己的请求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范**和被告闫*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范*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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