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宝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存款合同纠纷一案,王**于2015年12月2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宝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退还股金908377元,支付利息196187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1808号民事裁定。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王*崇起诉要求宝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退还股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王*崇的起诉。

王**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宝民初字第1808号民事裁定。事实与理由:1998年,宝丰**作社联合社以股金服务中心的名义,面向社会吸收股金,并承诺入股自愿、退股自由、保息分红、信誉第一。同时对三个月、半年期、一年期及三年期的利率及红利进行了说明。1998年12月至1999年9月,王**分九次向宝丰**作社联合社投入股金共计908377元,按年息1.8%计算,应计利息2774721元,时至今日,宝丰**作社联合社虽然年年都支付利息,但却未按当时承诺的利率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已付利息812847元,少支付利息1961874元。1999年8月21日,宝丰县人民政府成立了宝丰县清理整顿社员股金领导小组u0026rdquo;,并代表宝丰县政府发出了致全县股金社员的一封信,向股金社员保证,决不让股民利益受损,王**站在从大局出发的角度,没有参与挤兑,但至今经多次交涉,宝丰**作社联合社仍未退还股金908377元及下余利息。1、宝丰**作社联合社吸纳股金,作为股金社员,应当是股份公司的股东,作为股东应当享有股东权利,然而,宝丰**作社联合社吸纳股金后,怎样使用股金,由其单独决定,这一事实证明,宝丰**作社联合社假借吸纳股金之名,变相向广大股金社员借钱做生意。2、王**从1998年入股,至今已17个年头,宝丰**作社联合社年年给付一定的利息,从未提到过股金分红这一事实,这也证明了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无论是宝丰**作社联合社向王**吸纳股金,或者是变相借钱,双方之间都存在债权和债务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案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该民事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被上诉人辩称

宝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答辩称:1、本案的案由定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不合适,应该是支付股金案由。2、宝丰县股金服务部是非金融机构,从事的是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根据**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因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形成的债务,由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负责清理清退。河**高院(1998)201号《关于暂不受理涉及非法集资和传销纠纷的通知》规定对非法集资案件暂不受理。结合本案,原三会一部u0026rdquo;案件经**务院定性为非法集资,时任宝丰县股金服务部负责人在1998年到2000年以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被追究了刑事责任,所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裁定驳回王**的起诉是正确的。3、本案王**在股金服务部存放的股金,按照宝丰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年付股金余额10%的规定,已支付80余万元,支付的全部是本金,不存在支付的是利息这一说法。4、宝丰县股金服务部的主管机关是宝丰县城郊供销合作社而非宝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5、根据2014年《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此,一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份,宝丰县供**股金服务中心,该中心又下设四个股金服务部。该中心为宝丰**社联合社内设机构,1998年9月份,宝丰**社联合社决定成立宝丰县城郊供销社,1998年10月14日,经宝**商局登记注册成立了宝丰县城郊供销社,宝丰**社联合社又将股金服务中心划归宝丰县城郊供销社,股金服务中心成立后,以股金服务中心向社会人员吸收股金,并承诺入股自愿,退股自由,保息分红。1998年12月至1999年9月,王**分九次向股金服务中心存入股金共计908377元。1999年8月份,宝丰县人民政府成立了宝丰县清理整顿社员股金领导小组u0026rdquo;。自2000年开始,宝丰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机构及人员每年按一定比例退还股金款。1999年11月18日,宝丰县公安局查实并认定,股金服务中心服务部吸纳股金的行为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并对责任人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查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事项涉及宝丰县**务中心,该中心未经中**银行批准擅自吸收公众存款,属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行为,参照**务院、最**法院及河南**民法院有关规定,对因非法金融活动形成的债权债务,由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的机构负责清理清退。故本案属于国家行政部门依法清理整顿非法金融活动的范畴,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事实上,宝丰县人民政府对此已成立了宝丰县清理整顿社员股金领导小组u0026rdquo;,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正在进行处理。因此,王**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