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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高**等6人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高**、李**、李**、李**、李**、李**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审高**诉求:请求对平顶山市五一路北9号楼3单元1层西户房屋产权依法确认,确认高**为房屋共有人;本案诉讼费由李**、李**、李**、李**、李**、李**负担。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卫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高**,被上诉人李**,被上诉人李**、李**、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李**、李**、李**、李**、李**同胞兄弟姐妹,均为李**与其妻王*(于1994年5月10日亡故)生育。高**与李**于1997年9月22日登记结婚。李**与王*及其后与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未做关于财产归属方式的约定。李**于1992年6月22日从平**团一矿购得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五一路北9号楼3单元一楼西户的公有住房一套,缴纳购房款3600.74元,平**团一矿向其出具收款条一份,显示:房费3544.91元、维修费55.83元。李**取得该房屋部分产权,但未明确产权比例。李**与王*自1992年起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后王*于1994年去世。王*去世后,未进行遗产分割继承。2001年平**团实行房改,将原部分产权公有住房向全产权住房进行过渡出售。李**以其在平**团一矿的工龄取得上述房屋购买资格,于2005年5月17日缴纳购房款3072.55元,平**团向其出具“部分产权房向全产权过渡房款及维修基金专用收据”一份,显示:成本价总额31363.20元;优惠后房款5990.20元;原交房款3544.91元;应补交房款为2445.29元、维修基金627.26元,合计3072.55元。2005年10月18日,平顶**管理局为其办理立户名为李**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0501010910),产权100%。原审庭审中,高**提供编号为20070326511字第991517号的“平顶山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一份,显示李**于2002年6月6日申请对上述房屋所有权予以登记,并登记有共有人王*;房屋来源为部分产权向全部产权过渡;缴验证件有住房证、合同书、明细表、工龄证明、无业证明、交款条、调函。平顶**管理局亦向本院出具有该“申请书”及缴验的王*的“无业证明”。参加诉讼的双方均称不清楚该“无业证明”来源。高**与李**称其委托李**办理房产登记事宜。双方诉争的上述房屋于2013年4月2日进行遗失补证登记,平顶**管理局补发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平房权证卫东字第13001345号,显示为李**与高**共同共有。2013年5月9日进行更正登记,更正事项为“共有人”,更正事实和理由为“共有人信息与原档案资料不符”;未显示共有人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权等民事权益。公民的财产权取得方式有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其中依照合同约定取得财产权的为继受取得的一种形式,受到法律的保护和规范。本案中,双方诉争的是房屋所有权的确认,即确认是否为共有,如为共有则需确定共有主体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李**依照其与平**一矿的合同约定,分步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即于1992年缴纳相应房款取得了部分产权,后于2005年在房改过程中又缴纳相应房款取得了该房屋的全部产权。平顶**管理局登记簿所显示亦为部分产权向全部产权过渡取得。因此,本案诉争的房屋应为李**所有无异。庭审中,双方关于1992年所缴纳款项是否为购房款存在争议,但是根据平煤集团于2005年5月17日出具的“部分产权房向全产权过渡房款及维修基金专用收据”显示,“原交房款3544.91元”与1992年所交款项吻合,因此应认定为购房款。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李**与王*及其后与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未做关于财产归属方式的约定,因此李**前述取得的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即由其与其妻共同共有。

李**于1992年缴纳部分房款取得房屋部分产权时,为其与王*共同共有该部分产权的房屋,但未明确产权比例。后在2001年平**团房改时,李**以其在平**团一矿的工龄取得房屋购买资格,并按房屋成本价结合其工龄优惠后确定房款总额,扣除其1992所交房款后,缴纳了剩余房款。因此,可以认定李**前后两次所交房款的确定依据均为“房屋成本价”及其“工龄”,该二项指标均与王*或高**无关。而其房屋成本价自该房屋建成竣工时,其成本造价即已确定。故按照李**前后两次所交房款比例确定李**与王*及李**与高**分别共有该房屋的比例,即李**与王*对该房屋产权共有比例为59%,李**与高**对该房屋产权共有比例为41%。(即3544.91元:2445.29元)后王*因病于1994年5月10日亡故,据我国继承法律的规定,王*对与李**共有的该部分产权房屋应确定属于其遗产的份额及属于其配偶个人财产的份额,因王*的法定继承人未对应属于其遗产的房屋份额进行分割继承,因此对应属于王*遗产的该部分产权房屋的份额为共同共有。李**与王*对该房屋产权共同共有比例为59%,在对王*遗产分割时应先分出该房屋部分产权(59%)中属于李**的个人财产比例。因李**与王*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关于财产归属方式的约定,故应先分出该房屋部分产权中的一半即29.50%作为李**个人财产,剩余29.50%的房屋产权比例作为王*遗产,由李**、李**、李**、李**、李**、李**共同共有。后在李**与高**婚姻期内,李**又于2005年缴纳相应房款后续取得了房屋的全部产权,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高**依法应与李**对后取得的该房屋部分产权即该房屋41%的产权共同共有。

本案中,双方诉争的房屋虽在房产登记管理部门的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为李**与王*共有,但是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王*已经亡故多年,而未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交关于王*亡故的证明,却提交关于王*的“无业证明”,致使房产管理部门将王*登记为房屋共有人,应属登记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及第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因此,告高**申请人民法院对诉争房屋所有权予以确认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确定原告高**与被告李**对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五一路北9号楼3单元一楼西户的房屋共同共有41%产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李**、李**、李**、李**、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李**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平顶**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卫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高**的原审诉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高**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庭审李**没有出庭,致使本案事实无法查清。张**提供的收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争议房屋购房钱真实出资情况是:1992年所交的3544.91元房款、维修费55.83元是由李**、李**及父母家庭共同财产出资,2005年的房款系李**所交。2.原审程序严重违法。原审高**的委托律师与李**的委托律师均系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未加核实,让其参加诉讼属程序严重违法。3.原审依据李**前后两次交房款比例确定李**与王*、李**与高**对所诉房屋的产权比例不公正,因为2005年的2445.29元根本无法和1992年的2445.29元相比。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律师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均未规定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不允许代理同一案件,上诉人第二个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在有委托代理律师情况下,李**可以不参加庭审。一审高**提供的证据均是从房管局档案中复印出来的,有房管局公章予以确认,证据来源合法。上诉人所述房款出资情况不属实,真实的交房款情况是第一次交款是李**与王*共同缴纳3544.91元,但其中部分款是李**向邻居同事借款2000元,后来该借款由李**与高**共同偿还;第二次交房款3072.5元是李**与高**共同缴纳,故李**所述情况不属实。诉争房产是房改房不是商品房,带有国家福利性质,不能按市场规律套算。房产价值是2002年房改时按李**的职务工龄计算的5590.2元,并不是按照房子的成本价要求当事人缴纳的。无论哪年交的款都是按照国家的福利优惠价5590.2元缴纳的,并不考虑货币增值贬值问题,是国家福利性质的,基于以上原因,原审判决不存在显示公平。综上,请求二审驳回李**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同意高**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李**、李**、李**、李**答辩称,李**提出的程序违法问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审查。对于高爱梅共有多少产权问题,我们不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王*及其后与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未作关于财产归属方式的约定,因此李**取得的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即由其与其妻共同共有。本案诉争的房产系李**与王*及其后与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两次缴款购置,原审依据李**与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缴房款数额与李**与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缴房款数额确定李**、王*及高**对所诉房产的产权比例并无不当。李**上诉称1992年李**与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缴房款3544.91元,由于通货膨胀影响,其价值远远大于2005年同数额价值,原审以两次房款缴纳比例确定产权比例不公正,因所诉房产市房改房,其价值依当时相应条件已经确定,故其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上诉称2005年的房款系其所缴,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因该收款收据载明的缴款人李**,其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上诉称原审高**的委托律师与李**的委托律师均系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程序严重违法。因其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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