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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省树**河南省分公司与被告舞阳**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省树**河南省分公司与被告舞阳**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省树**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侯*和被告舞阳**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承接了被告的废水处理工程的安装部分。工程地位于漯河市舞阳县人民路东段,工程造价为26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一周内付全部工程款的50%,工程完成后一周内付全部工程款的45%,剩余全部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予以付清。现工程早已竣工,并经漯河**中心站监测,约定指标符合合同验收标准及国家颁发的验收规范。原告已经完成合同义务,而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3万元。为此,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3万元及利息15990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存在,具体拖欠多少,以付款凭证为准进行核算。关于原告利息的请求有异议,我方不清楚原告的利息计算标准是什么,合同上没有利息约定,其他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原告湖南省**河南省分公司与被告舞阳**限公司经协商就被告方废水处理工程项目的安装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废水处理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位于舞阳县人民路东段。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工期、竣工验收、结算与质量保证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造价约定为26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一周内付全部工程款的50%,工程完成后一周内付全部工程款的45%,剩余全部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予以付清。原告将工程完工后,由被告委托监测,经漯河**中心站对舞阳**限公司废水处理工程的水质进行检测,该站于2014年4月15日出具了监测分析结果报告单,检测分析结果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被告遂将该废水处理工程投入使用。关于下余工程款的偿付问题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自认被告在2013年9月14日先后分三次向其支付工程款共计130000元。主张被告下欠其工程款130000元未偿付。此外,原告认为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已给其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被告分别自2014年4月23日起(工程完成后一周内付全部工程款的45%)、自2015年4月16日起(全部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予以付清。)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其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两组证据:

1.安装工程合同书一份(2013年8月25)、设备采购合同一份(2014年8月23日)、2013年9月14日建设银行平顶山支行转帐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废水理工程项目的安装工程合同。工程总价款为260000元,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已支付130000元。下欠原告工程款130000元未付。

经质证,被告认为两份工程合同书及合同标的额为26万元属实。对原告自认的付款数额无异议。

漯河**中心站监测分析结果报告单一份(2014年4月15日);2014年4月25日的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所承办的工程已竣工,其负责安装的废水处理工程经监测合格。又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金额为26万元的设备增值税发票。

经质证,被告对监测分析结果报告单和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原告所完成的污水处理工程质量不合格,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印证其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而引发的债务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2013年8月25日、2014年8月23日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设备采购及合同中所确定的工程款数额为260000元均无异议。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关于该合同的履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的工程项目早已建成且已投入使用。且经检测分析符合污水治理工程的验收标准。故应当认定该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因此,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依约定要求对方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自认的领款总数额应从被告应付的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因此,应认定260000元工程款被告已偿付了130000元,下欠工程款13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拖欠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以此要求被告赔偿其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点,依照合同约定应确定为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2014年4月23日、2015年4月16日分别开始计算;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舞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工程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7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15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0元,由被告舞**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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