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农历12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4年4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吵闹,且被告时某某隐瞒病情,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时某某辩称,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王某某离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时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时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农历12月30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应冷静考虑,珍惜婚姻,正确面对生活中遇到的问题。且原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证据,故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时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时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