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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与被告张**、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与被告张**、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任审理,于2015年12月15日在本院新城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至今未还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900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时计算至起诉至日)。

被告辩称

被告张**、杜**答辩。

本院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归纳本案的庭审重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9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所归纳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我现金100000元及利息9000元的事实,二被告应当偿还所欠我的钱。庭审中,二被告均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张**、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4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使用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张**为原告书写借款凭证。现被告到期后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900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时计算至起诉至日)。另原告当庭认可,因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借款口头约定利息是按每月3分计算,现诉求按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向原告进行借款,且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即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经原告催要无果,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所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至起诉至日利息共计9000元的主张,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同时,《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虽原告当庭陈述双方原口头约定利息3分,并诉请按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利息,但其原告无相应的证据加之佐证,故该主张被告应支付利息9000元的观点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所负债务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的除外,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所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杜*未能上述法律规定的免责条款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被告张**、杜*应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蔡**借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张**、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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