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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刘*、王*与被告商**理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刘*、王*(以下简称三原告)与被告商**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台酒店)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刘*、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与被告春台酒店的法定代表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刘*、王*诉称,2014年9月10日,三原告与被告春台酒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由三原告合伙购买被告的房产。合同约定:房产位于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一层建筑面积为1253.04平方米;二层建筑面积为1240.79平方米。房屋成交价为每平方12200元人民币,总价3042.4726万元,房款分三次支付,被告已经房屋交付给原告。三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配合原告履行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就过户问题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春台酒店辩称,三原告起诉是事实,因为该公司有二个股东(王*、宋**),另一个股东宋**一直联系不上,协助三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王*自己无法决定,所以,才没有给三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起讼和被告的答辩,本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李*、刘*、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原告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是本案的适格被告。3、房屋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被告名下的两套门面房卖给三原告,约定每平方米为12200元人民币,总价为30424726元。4、被告公司的股东会决议1份。证明被告公司股东王*、宋冬冬经过股东会决议将两套门面房转让给三原告。5、转帐凭证9张。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付款30355600元(即2014年9月30日支付2000000元),9月12日支付6100000元,9月19日支付6000000元,10月23日分别支付4000000元和5950000元,计9950000元,2014年11月3日分别支付500000元、2500000元及2000000元,计5000000元,11月12日支付1305600元)。综上,原、被告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春台酒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春台酒店对原告李*、刘*、王*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0日,原告李*、刘*、王*与被告春台酒店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春台酒店)经股东会一致同意出售甲方名下的位于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西侧书院路南侧建业联盟大门北侧商业1-2层的房产(店面)给乙方(李*、刘*、王*)。具体为:1、一层房屋建筑面积为1253.04平方米;二层房屋建筑面积为1240.79平方米。第二条,甲、乙双方同意上述房的成交价格为:单价为人民币12200元/平方米,总价为人民币30424726元。第三条,付款时间及方式:1、甲、乙双方约定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首付款人民币12100000元给甲方;2、2014年11月5日前支付第二次款人民币17000000元给甲方;3、剩余房款于2014年11月15日前付清人民币1324726元;4、所有购房款均打入甲方书面指定的户名及银行账户:姜**,中**银行。第四条,办理过户及房屋交付:1、甲方应于收到乙方全部购房款30424726元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甲方应于收到乙方全部购房款当日,将交易的房产全部交付给乙方使用。第五条…”。合同签订后,三原告按约定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房款30355600元,被告按约定交付了房屋,但没有给三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三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刘*、王*与被告春台酒店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三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购房款,而被告仅履行交付房产的义务,没有为三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三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联系不到另一个股东宋冬冬为由抗辩无法决定给三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答辩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商丘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西侧书院路南侧建业联盟大门北侧商业1-2层的房产过户到原告李*、刘*、王*名下。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商**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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