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2015年12月2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5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被告康*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89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拒不偿还。2015年11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诉请判令被告康*偿还原告欠款89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康*辩称,原、被告先前合伙经营一早教中心有经济往来,被告已支付了原告部分经营利润。被告没有借过原告款项,双方无借贷关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89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予认同。

原告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5日,署名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

被告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申**出庭作证。2、通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据1、2证明原、被告曾共同经营早教中心的相关情况。3、原、被告共同经营早教中心期间支出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确为合伙经营关系的事实。

庭审质证时,被告康*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认可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并申请对原告所举证据是否为被告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

庭审质证时,原告朱**对被告3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证据1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经营行为,证据2录音非原、被告之间通话,证据3系被告自行书写,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

本院依被告康*申请于2016年1月5日启动了对原告所举证据是否为被告本人书写的鉴定程序,在鉴定的过程中,被告康*未交纳相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证据1、2内容笼统,证据3系被告自行书写而无原告签字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康*2014年前后因经营早教中心数次向原告朱**借款,后经双方核算,借款总计为89000元。2015年11月5日被告康*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欠朱**捌万玖仟元(89000.00)”、署名康*的欠条一份。上述欠款被告康*至今未能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康*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9000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朱**请求被告康*偿还欠款89000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康*主张双方经济往来款项系原告朱**为双方共同经营的投资款,但未能举出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康*偿还所欠原告朱**借款8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10元,合计2935元,由被告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