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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与被上诉人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与被上诉人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起诉至永**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5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永**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永*初字第3019号民事判决。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张**、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5年3月份,案外人侯*伟经与秦**联系,租赁位于永城市东城区永兴街西段南(原夜猫大院)房屋,商定年租金9万元,原告朱**曾参与租房事宜。房租付清后,侯*伟于2015年3月31日与秦**签订大院转租协议。同期原告与被告合伙餐饮生意,原告负责租赁经营场所,在共同出资时,原告给被告提供了以张*的名义与秦**签订的房租12万元的协议书,并称还有房屋押金1万元。后原告因故退出经营,双方经清算后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双方经营夜猫烧烤广场,共同出资166000元,被告投资83000元,被告支付85000元,收回所有经营权,已付清40000元,余款45000元于2015年5月26日之前结清(45000元按3分利息计算)。后被告从秦**处得知房屋租金为9万元及无押金的事情,以原告在合伙清算时虚增房租3万元及租房押金1万元为由拒付余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之间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朱**在与被告李**合伙经营餐饮生意在共同出资时,原告使用了伪造的租房协议虚增房租3万,并虚构租房押金1万元的事实,致使被告投资数额增加,且在原告退伙时将原告虚构的事实为依据进行了清算,出具了清算协议,该协议签订时原告存在欺诈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原告庭审中称从共同投资中支出房屋租金及押金共12万元的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按照协议被告偿还欠款45000元以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永**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永*初字第301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2元,由原告朱**负担。

上诉人诉称

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清算协议存在欺诈行为,认定为无效是错误的。根据《合同法》的生效要件,结合本案,本协议符合《合同法》的生效要件,而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欺诈的情况下,就认定清算协议存在欺诈行为,该认定是错误的。一审认定清算协议存在欺诈行为,认定为无效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违背不告不理的原则,被告没有主动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清算协议》,而一审法院主动认定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审理此案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可以适用《合同法》的具体规则来审理,一审法院违背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大排档开始是三人合伙,实际上李**是实际的投资人,在李**与上诉人合伙经营期间,上诉人自愿退伙并要求撤资,因而双方签订了结算协议,双方清算的依据,是按照房租13万元清算的而实际房租只有9万元,上诉人侵吞4万的财产,明显存在欺诈行为,且一审法院也认定上诉人欺诈的事实。该协议是被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所作出的,对双发不具有约束力,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朱**要求被上诉人偿还45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孙**、朱**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孙**给大排档送羊肉,证人朱**在大排档做烧烤,证明上诉人朱**是大排档开创者,双方签订散伙协议不存在欺诈。

被上诉人李**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是新证据,证言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针对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不是新证据,证言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另查明,案外人侯**与上诉人朱**2015年4月1日签订《大院转租协议》约定租期为一年,从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租金为12万元,押金1万元。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朱**陈述及书面合同等为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秦体体转租给案外人侯**的年租金为9万元,但案外人侯**又转租给上诉人朱**,约定年租金12万元、另有1万元押金,被上诉人李**现有证据不能够推翻该转租协议,原审未认定该转租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因存在案外人侯**与上诉人朱**转租关系,故被上诉人李**以案外人秦体体认可转租租金每年9万元为由主张上诉人朱**在散伙清算时对其欺诈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李**与上诉人朱**签订的散伙协议内容明确具体,被上诉人李**无充分证据证明受到欺诈。散伙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李**下欠的4.5万元于2015年5月26日之前结清,利息按3分计算的约定属于违约金性质,明显过高,本院调整为从2015年5月27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逾期利息。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处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永*初字第301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上诉人朱**欠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7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总计1897元,由被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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