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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龙**有限公司、李*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南阳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杨*、张**(以下简称李*等三人)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南**委员会作出(2015)南仲裁字第032号裁决。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2015)南仲裁字第032号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申请人李*,被申请人杨*、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南阳**公司申请称:一、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该规定赋予当事人充分选择仲裁员的权利,本案中,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及仲裁员的选定,南阳**公司均未能行使自己的法定权利,且南阳**公司对其仲裁代理人的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在此重大问题上,代理人无权替南阳**公司作决定。2、仲裁员马**与徐**均为河南**事务所律师,在此情况下代理律师应征得南阳**公司同意,仲裁庭也应书面征求双方意见,仲裁案件中没有相关的书面材料。3、仲裁庭组成后,南**委员会未依照我国仲裁法第33条的规定,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没有给南阳**公司仲裁答辩期,也未在开庭5日前通知南阳**公司。二、李*等三人在仲裁该案时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1、李*等三人的房产证系2013年12月12日取得,却未向仲裁庭提交此证据。双方《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合同约定的始期为2013年10月12日,即李*等三人在尚未对房屋享有处分权时即收取房屋租金,明显异常。2、李*等三人向仲裁庭隐瞒了《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时的真实情况。该合同系南阳**公司在受逼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合同系李*等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第六条关于租金及支付的相关规定明显加重了南阳**公司的责任、排除了南阳**公司的主要权利,应属无效条款。且南阳**公司一直就租金过高及不提供发票的问题与李*等三人协商,因此,李*等三人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合同。综上,南**委员会(2015)南仲裁字第032号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李*等三人辩称:一、南阳**公司未选定仲裁员与事实不符。在仲裁案件中,刘*系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有授权委托书为证,且仲裁员选定书上加盖有南阳**公司印章。二、双方当事人选定仲裁员为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符合法定程序。双方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只要不违反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强制性规定,理应予以尊重,故双方选定仲裁员符合法定程序。三、南阳仲裁委员会秘书于2015年2月26日关于开庭问题已经与刘*电话协商,27日依法组成仲裁庭,28日书面送达刘*,3月13日开庭,刘*参与了庭审。四、关于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问题。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没有主张过的事实,在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仍不能主张,而一方当事人没有提交与此事实有关的证据,不能视为隐瞒证据。事实上,在仲裁过程中,李*等三人向南阳**公司特别授权的代理律师刘*出示了房产证原件、南阳**民法院(2013)南中执字第0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宛房公告字第008号公告、拍卖成交确认书、南阳**民法院(2013)南中执字第01-1号执行裁定书等一系列文件。另外,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在李*等三人、南阳**公司法定代表人谈判数十次后签订的,有正式合同和多次合同草稿为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本院认为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的仲裁庭的组成及程序是否违法;2、李*等三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裁决结果的重要证据。

申请人南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李*等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南阳**公司委托刘*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刘*是南阳**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人。证据二、仲裁选定书,证明双方共同选定了仲裁员。证据三、仲裁委员会开庭笔录,证明仲裁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证据四、仲裁委员会送达开庭通知书和组庭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据五、房产证复印件,证明李*等三人是房子的业主,是房屋的权利人。证据六、南阳是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中执字第0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据七、南阳**理局(2013)宛房公告字第008号公告。证据八、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据九、南阳**民法院(2013)南中执字第01-1号执行裁定书。证据六、七、八、九证明取得房屋是合法的。证据十、案件协调记录。证明双方是经过协商签订的合同,不存在胁迫。

申请人南阳**公司针对被申请人李*等三人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对真实性无异议,上面的印章应该是南阳**公司的印章,但不知道授权委托书上的南阳**公司的印章是什么时候加盖的,且南阳**公司从未给律师特别授权。且南阳**公司从未收到过南**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及仲裁员名册,且刘*在仲裁选定书上明确表示要严格依据仲裁规则第31条规定进行。对证据五、六、七、八、九、十均无异议。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被申请人李*等三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南阳**公司对李*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李*等三人通过拍卖取得南阳**山大道与滨河路交汇处盛唐商务苑12幢101室、201室房产所有权,并与河南圣**任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2013年10月12日,南阳**民法院作出(2013)南中执字第0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被执行人田**所有的位于南阳**山大道与滨河路交汇处盛唐商务苑12幢101室、201室。房产证号分别为宛市房证字第1101015569、1101015571号,面积分别为1754.28平方米、1603.09平方米的房产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李*等三人所有。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李*等三人时起转移。二、买受人李*等三人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李*等三人于2012年12月12日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为李*等三人所有,并取得房权证号为宛房权证字第1301035288-1、1301035287-××号房权证。南阳**山大道与滨河路交汇处盛唐商务苑12幢101室、201室自2013年10月12日起由南阳**公司用于酒店经营。

2014年5月15日,李*持杨帆、张**二人的委托书,与南阳**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南阳**公司租用李*等三人位于南阳**山大道与滨河路交汇处盛唐商务苑12幢101室、201室。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合同期限为六年(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9年10月11日)。合同第六条约定,房屋租金按照以利息代租金的形式支付,房屋投资总额按2500万元计,月息按1.3%,折算为人民币月租金为32.5万元,每半年支付一次,以后每两年房租按10%上浮一次;合同签订后5日内南阳**公司支付租金30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将2014年上半年租金及2013年剩余的房租付清。2014年12月31日前分两次支付下半年的租金。自2015年1月1日开始按照先付房租后用房的原则支付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即每年1月15日前支付上半年租金,6月15日前支付下半年租金。合同第七条还约定了双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其中包括承租方逾期三个月不支付租金,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内容。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约定出租方逾期交付房屋或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均应按年租金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2015年2月9日,李*等三人向南**委员会提交书面仲裁申请,称南阳**公司本应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将2014年上半年的租金及2013年剩余的房租共计280.58万元支付给李*等三人,但南阳**公司一直未支付该款,2014年9月28日李*等三人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催告南阳**公司在十日内付清拖欠租金,否则租赁合同自逾期之日解除,南阳**公司仍不履行义务。请求:1、确认李*等三人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2、裁决南阳**公司立即退回非法占有李*等三人的房屋(含装修);3、裁决南阳**公司支付租金487.5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每日支付1.083万元至房屋退回之日。4、按照年租金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李*等三人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南阳**公司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照11700元/天的标准赔偿李*等三人经济损失,直至退回李*等三人之日;5、裁决南阳**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案件受理费。南**委员会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南仲裁字第032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李*等三人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李*等三人与南**酒店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自2014年10月7日解除。二、南阳**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盛唐商务苑12幢101室、201室的房屋退还给李*等三人。三、南阳**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李*等三人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6日房屋租金3835890.41元。四、南阳**公司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实际退房之日,按照每日10684.93元(32.5万元×12÷365)的标准赔偿李*等三人损失。五、南阳**公司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每日3205.48元的标准向李*等三人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至(三)、(四)项裁决内容履行完毕之日。六、驳回李*等三人的其他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李*等三人承担1000元,南阳**公司承担19000元。

另查明:1、在仲裁案件中,2015年2月16日的授权委托书显示刘*为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含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代为进行和解,有权提起反诉请求等,上面加盖有南阳**公司印章。2、2015年2月6日南**委员会的仲裁选定书上有南阳**公司印章,其选择为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仲裁员为徐**,首席仲裁员为马元*。3、南**委员会于2015年2月27日向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邮寄送达了记载内容为组庭通知书和开庭通知书的快递,于2015年2月28日签收,仲裁庭于2015年3月13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刘*作为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仲裁。

本院认为:南阳**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该公司法律顾问刘*担任与李*等三人因租赁合同纠纷仲裁一案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含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代为进行和解,有权提起反诉请求等。综合刘*的代理权限,有权对选定仲裁员作出决定。马**、徐**为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但均是南**委员会仲裁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三条关于聘任仲裁员条件中,并未禁止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在同一仲裁委执业。加盖有南阳**公司印章的南**委员会的仲裁选定书显示仲裁员为徐**,即徐**系南阳**公司选任的仲裁员。2015年2月27日,南**委员会向刘*邮寄快递记载的内容为组庭通知书、开庭通知书,开庭时间为2015年3月13日,表明仲裁庭将组庭情况及开庭时间已告知当事人。2013年9月17日,李*等三人通过拍卖取得南阳**山大道与滨河路交汇处盛唐商务苑12幢101室、201室房产所有权,并与河南圣**任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2013年10月12日,南阳**民法院作出(2013)南中执字第0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位于南阳**山大道与滨河路交汇处盛唐商务苑12幢101室、201室。房产证号分别为宛市房证字第1101015569、1101015571号(即本案争议的租赁合同涉及的房屋)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李*等三人,李*等三人是否办理房权证,不影响李*等三人对该房屋享有的所有权,且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也记载起始时间为2013年10月12日。关于南阳**公司称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受逼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属无效的理由,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南阳龙**有限公司撤销南**委员会(2015)南仲裁字第032号裁决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南阳龙**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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