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郸城县**责任公司诉被告赵**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郸城县**责任公司诉被告赵**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占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郸**工木业的委托代理人刘*、任*,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郸**经委因建办公楼缺少资金,于1990年7月2日与原告协商向原告筹集资金5万元用于建房,并签订协议书,约定建成后“一楼南头四间”给原告长期使用。后原告依约交付50000元,郸**经委于1993年11月30日给原告出具收取50000元收据一份。办公楼建成后,郸城经委依约把“一楼南头四间”交付给原告使用。因工作需要以及基于上下级关系,2001年郸**经委无偿向原告借用了邻近大门两间房屋用于办公。后因被告赵**和郸**经委因曾经的工作关系,强行占用了争议的两间房。2007年郸**经委被撤销后,原告为要回被告占用的两间房屋,经赵**从中协商,原告给付被告6000元,被告开始同意返还房屋,但被告接钱后仍拒绝返还。2012年3月,被告再次把门撬开,如今开始装修使用,同时对原告的另外两间房屋内的物品进行破坏,阻止营业,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归还原告拥有使用权的位于郸**民医院南原经贸委办公楼下靠大门南两间门面房,赔偿原告的房屋租赁损失X元,并由被告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两间房屋所有权归郸城县经委,属于国有资产。该两间房屋是经委分配给郸城县**理办公室办公用的,被告赵**原是郸城县**理办公室负责人,如今装饰管理办的工作人员仍20多人在此办公。原告与经贸委所签协议是在1990年所签,距今已25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该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不能依据该协议取得房屋使用权。据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郸县天**任公司原为河南省郸城县出口桐木加工厂,1994年8月18日变更为郸城天工**责任公司,于2001年6月5日变更为郸城天**任公司。

1990年7月2日,郸城**员会与更名前的原告郸城县出口桐木加工厂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经协商经委和桐木加工厂,关于投资建楼和用房问题达成如下协议:1、桐木加工厂自愿投资5万元,帮助经委解决建楼资金紧张的问题。2、经委同意把一楼南头四间给桐木加工厂长期使用,在使用期间,加工厂有使用、维修权,没有转让变卖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干涉。3、协议签订后,加工厂即付5万元现金给经委,楼建好后经委交给加工厂使用。落款处河南省郸城**员会加盖公章,河南省**销公司与河南省郸城县出口桐木加工厂加盖公章并分别在代表人处署名张**、刘**。落款时间为1990年7月2日。协议签订后,河南省郸城县出口桐木加工厂将50000元交付给郸城**员会。1993年11月30郸城**员会出具格式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交款人桐木板厂用途经委建楼集资数额伍万元(50000)元收款人刘**交款人赵**收据上加盖有郸城**员会公章。

另查明:郸城县二轻局撤销并入郸城**员会后,其下属单位装饰装修管理办公室一起并到郸城**员会。为解决办公用房问题,由郸城**员会出面向原告借用靠近大门两间门面房交给郸城县**理办公室作为办公用房。2007年前后,郸城**员会被撤销。被告赵**以该房为经委装饰装修管理办的办公地点为由占有使用该房。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交款收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对争议房屋属郸城**员会所建以及拥有所有权不持异议,郸城**员会所建房屋属于机关单位建房,其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及相应的处分权,原告与经委所签集资建房协议及所交50000元集资款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取得了在该房屋存在期内的长期使用权。被告辩称该房屋是郸城县**理办公室的办公用房,因郸城县经委已撤销,且被告所提供证据相对单一,不足以认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为侵权之诉,侵权的情形一直发生,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赔偿房屋租赁费X元,因其具体请求不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郸城县**责任公司在所诉房屋存续期间拥有使用权,被告赵**停止侵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郸城县**责任公司在房屋存续期间拥有使用权的原郸城**员会大门南两间(紧邻大门从北向南数1-2间)门面房;

二、驳回原告郸城县**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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