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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金*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金*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委托代理人韩**,被告金*甲及委托代理人付小忍、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1日举行了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于女儿金*乙,原告抚养至2周岁后由被告的父母抚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因家庭琐事被告经常用语言和行动恐吓原告及家人,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另外在夫妻生活期间,为供应女儿喝奶粉、做手术、给被告支付考驾照费用及装修房屋,先后向原告的父亲借款2万元,至今未还,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婚生女自小由原告带大,培养了深厚的母子之情,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和教育。至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共同债务依法分担;原告婚前的嫁妆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自结婚至今,被告从未对原告使用过家庭暴力。而是原告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甚至对被告及其母亲进行殴打,原告的行为才致使双方的感情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儿金*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因为孩子自出生至今都是由被告的母亲抚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夫妻共同债务2万元不存在,共同债务确实有,是在女儿生病期间向被告的姐姐金**借款2000元,向金**借款5000元,原告的父母在建房期间向被告父母借款3万元,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子14条原告已经拉走,电动车、电脑没有,其他都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1日举行了婚礼,××××年××月××日在郸城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结婚证号:J411625-2012-008345。××××年××月××日生育女儿金*乙。

原告高*的婚前嫁妆有:海尔牌电视(32寸)彩电一台、海尔牌冰箱(两开门)一台、海尔牌空调(1.5匹)一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两个铁柜、一个木制柜子、福临门牌××三组合)、条几一套(三组合)现在被告金*甲家中存放。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依据。原告高*起诉与被告金*甲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望,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生育的女儿金*乙,因长期与被告及其家人一起共同生活,为了更有益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其现在的生活环境为宜,原、被告的女儿金*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按照当地农村居民上年度的消费标准承担女儿的抚养费用。原告在不妨害子女健康生活的情况下,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应当给予配合;原告的婚前嫁妆被告应予返还给原告。原、被告相互主张的夫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因彼此均不认可共同债务存在的事实,应由债权人另案主张,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高*与被告金*甲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金*乙由被告金*甲抚养,原告

高*承担抚养59152.5费(7887元/年×15年/2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金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原告

高*嫁妆:海尔牌电视(32寸)彩电一台、海尔牌冰箱(两开门)一台、海尔牌空调(1.5匹)一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两个铁柜、一个木制柜子、福临门牌沙发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三组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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