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张**与郭*、幺俊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张**与被告郭*、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予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份,被告郭*向原告借款23000元,2014年秋收时,原告将玉米卖给被告,计款8967元,后被告偿还4000元,另原告欠被告化肥款1070元,扣除被告已偿还的款项及原告欠被告的款项,被告还下欠原告25897元。现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幺**偿还原告欠款25897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郭*向原告借款23000元,2014年秋收时,原告将玉米卖给被告,计款8967元,后被告偿还4000元,另原告欠被告化肥款1070元,扣除被告已偿还的款项及原告欠被告的款项,被告还下欠原告25897元。现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幺**偿还原告欠款25897元。

以上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手续及郸城县公安局李楼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郭*、幺**欠原告现金2589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出具的手续及郸城县公安局李楼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258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幺**偿还原告郭**、张**欠款258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47元由被告郭*、幺**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