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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市**道办事处与被上诉人冉某某、兰某某行政强制拆迁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市**道办事处与被上诉人冉某某、兰某某行政强制拆迁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行初字第2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郑州市**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宋*、黄**,被上诉人冉某某、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冉*某、兰某某系郑州市中原区冉屯村的村民。本案所涉及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为冯某某,该宅基地的用地面积为380.64平方米。2012年7月20日,冯某某将该宅基地分户给其孙女冉**、孙子冉*乙。二原告在该宅基地上建有房屋,该房屋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冉屯北二街31号附1号,该房屋所涉宅基地的户主为冉**。2012年7月10日,郑州市中原区冉屯村正式启动城中村拆迁改造工作。2013年5月23日,郑州市中原区冉屯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甲方)与冉**(乙方)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宅基地户)》。该协议中载明:乙方宅基地内房屋位于冉屯村北二街31号,在此次拆迁改造范围内,乙方同意甲方拆除其房屋。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书,乙方已经同意放弃土地使用权和房屋的所有一切权利,将房屋交由甲方处置。乙方宅基地使用证面积为190.32平方米,按照宅基地使用证面积1:3的比例计算回迁安置面积为570.96平方米。乙方合法有效宅基地内现有房屋四层(含四层)以上主体建筑部分,有效建筑面积为400平方米,按原建筑成本砖混结构325元/平方米,需补偿130000元。2012年12月2日,涉案房屋被拆除。2014年9月19日,冉*某向郑州市公安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2012年12月2日,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电厂路派出所受理王**、王**、王**、张**等人,非法侵入冉屯村村民冉*某家中暴力打、砸、抢案件的进展情况及调查处理结果。”郑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5日向冉*某作出了《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该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2012年12月2日凌晨1时许,冉屯村村民冉*某报警称其房屋被几十名身穿迷彩服带白手套、头盔的男子使用大型挖掘机强制拆除,在拆迁过程中冉*某被打伤,其伤情不构成轻伤。强制拆除过程中,造成不同程度的物品损毁、被盗。该案接报后,我局民警迅速展开调查,通过调查取证,得知此次拆迁系桐**事处组织实施的,系城中村改造的计划范围内,属于政府组织实施的行政行为。”2015年5月28日,二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确认被告2012年12月2日凌晨组织实施的强制拆除原告位于冉屯村北二街31号附1号房屋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冉*某曾于2015年2月11日起诉来院,要求确认被告2012年12月2日组织实施的强制拆除原告位于冉屯村北二街31号附1号房屋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院经审理认为冉*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拆迁的房屋归自己所有并有权处分,不能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中行初字第49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冉*某的起诉。冉*某于2015年5月28日提供了新的证据起诉来院,要求确认被告2012年12月2日凌晨组织实施的强制拆除原告位于冉屯村北二街31号附1号房屋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另查明,冯某某与冉*某系母子关系,冉*某与冉**系父女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一、郑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5日向冉*某作出的《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载明涉案房屋的拆迁系桐**事处组织实施,故桐**事处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冉*某、兰某某是本案适格原告。郑州市中原区冉屯北二街31号附1号的房屋由二原告所建,该房屋的拆迁与二原告具有利害关系。该房屋拆除后,冉*甲与郑州市中原区冉屯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宅基地户)》不影响二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二原告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郑州市公安局对冉*某作出的《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显示涉案房屋的拆迁系桐**事处组织实施。该告知书作出的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二原告在2014年10月15日才知道涉案房屋的拆迁系桐**事处组织实施,二原告本次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四、二原告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原告冉*某曾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2012年12月2日组织实施的强制拆除原告位于冉屯村北二街31号附1号房屋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院经审理认为冉*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拆迁的房屋归自己所有并有权处分,不能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本院裁定驳回了冉*某的起诉。冉*某提供了新的证据于2015年5月28日起诉来院,不属于重复起诉。五、被告行政强制拆迁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该案中,被告未向该院提供其对二原告的房产实施强制拆迁时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也未向该院提供其系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应视为其强制拆迁行为违法。冉*甲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行为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被告的强制拆迁行为的司法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郑州市**道办事处2012年12月2日对原告冉*某、兰某某所有的郑州市中原区冉屯北二街31号附1号房屋实施拆迁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道办事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州市**道办事处上诉称:1、上诉人不是郑州市冉屯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的主管部门,上诉人无权利也没有指示他人在2012年12月2日凌晨对被上诉人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2、被上诉人所述的冉屯村的宅基地使用人是冯某某,冯某某将宅基地分户给其孙子冉*乙和孙女冉*甲,冉*乙和冉*甲已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获得了拆迁安置补偿。因此,本案所涉及的拆迁安置补偿主体是冉*乙和冉*甲,而不是本案被上诉人;3、城中村改造属民事行为,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是错误的;4、被上诉人提交的郑州市公安局出具的《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系郑州市公安局的单方认定,不能作为事件的定性和判案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冉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在其列举的上诉状中,完全无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及其自身所具有的政府派出机关的行政职能;2、办事处是法定负责人,是独立的行政主体,应当独立承担后果。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兰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直接导致被上诉人至今居无定所,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财产;2、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对郑州市中原区冉屯村房屋拥有所有权及处分权;3、上诉人在无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强行毁坏被上诉人房屋,应是违法行政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本案中,上诉人郑州市**道办事处未提供其对二被上诉人房屋实施拆除的事实证据以及法律依据,其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由于其强制拆除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强制拆除二被上诉人房屋行为违法并无不当。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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