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邢*诉被告鲁*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邢*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鲁**,生于1998年1月15日,次女鲁**,生于2005年8月22日,长子鲁**,生于2007年8月4日,其中次女随原告生活,长女、长子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且已分居几年,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解除同居关系,次女由原告抚养,长子、长女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及其他任何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鲁*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鲁**,生于1998年1月15日;次****,生于2005年8月22日;长子鲁**,生于2007年8月4日,其中次女随原告生活,长女、长子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6年2月17日,双方经郸城县**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解除同居关系协议,约定:双方自愿解除同居关系;次****由邢*抚养,长子鲁**、长女鲁**由鲁*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及其他任何费用。双方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自愿解除同居关系,且对子女抚养已达成协议,双方应按协议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邢*与被告鲁*同居关系;
二、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长子鲁**、长女鲁**由被告鲁*抚养,次女鲁**由原告邢*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及其他任何费用。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