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反诉申请人与反诉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郑州源越通软件**公司(以下简称源越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岸劳人仲裁字(2015)第582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江**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江**裁委)审理查明:2008年2月19日源越通公司注册成立,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张*先后担任该公司武**事处主任和技术人员岗位,2008年2月1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2月18日-2014年12月31日止。源越通公司在郑州社保机构办理了登记,没有在武汉社保机构办理登记。源越通公司没有给张*办理社会保险,张*自己也未在个人窗口办理社会保险。2015年1月24日源越通公司作出《关于辞退武**事处员工张*的决定》,原因是张*已不适合继续担任此工作,自2015年1月31日执行。张*的邮箱收到此决定。2014年2月-2015年1月平均工资3769.57元(不含报销费用和社保补贴439元)。

张*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5年5月28日向江**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源越通公司为张*补缴2007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或赔偿相应损失182830元。源越通公司则反诉请求裁令:1、张*返还源越通公司配备的笔记本电脑l台;2、张*向源越通公司支付违约金84024元(违反保密协议);3、张*返还源越通公司发放的社保补贴36245元。

江**裁委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岸劳人仲裁字(2015)第582号仲裁裁决:一、郑州源越通软件**公司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为张*补办(缴)2008年2月19日-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在办理过程中,按社会保险政策规定应由个人缴纳的费用,由张*个人承担。二、驳回张*其他仲裁请求。

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认为本案争议系用人单位和社保机构之间因社保费用征收和缴纳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管辖;江**裁委受理张*的申请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由此作出支持张*申请的裁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张*认为本案属于江**裁委的受案范围,且该仲裁裁决不属于违反应当撤销的情形,故请求驳回源越通公司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为劳动者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必须履行,该义务履行与否直接影响到劳动者养老金能否取得及养老金的数额。因此,源越通公司应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构的规定为张*补办(缴)2008年2月19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源越通公司申请认为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江**裁委无权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适用该法”及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规定,鉴于本案系社会保险纠纷,故本院认为江**裁委受理本案争议并无不当。综上,源越通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其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第一款规定的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郑州源越通软件**公司申请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岸劳人仲裁字(2015)第58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郑州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