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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责任公司、新乡市长**发展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诉人河南新**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华*)因不服北京**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2013)高执复字第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新乡市长**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长远)与河南华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河南华丹认为北京**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中院)作出的(2010)一中执字第737-1号执行裁定关于逾期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有误,提出异议,请求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海南座谈会纪要》)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其履行的债务数额应计至2001年3月15日。2012年10月19日,北**中院作出(2012)一中执异字第1053号执行裁定,驳回河南华丹提出的异议申请。河南华丹不服,向北**院申请复议。2013年4月22日,北**院作出(2013)高执复字第14号执行裁定,驳回河南华丹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河南华丹不服,向我院申诉。

经审查查明,1990年12月14日,原中国工**资公司(以下简称工商信托)与原河南省新乡市半导体厂(以下简称半导体厂)签订《科技开发专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为支持科技开发,工商信托向半导体厂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大直径区熔硅单晶炉项目,贷款期限3年,自1990年12月19日至1993年12月19日,其中有息贷款人民币240万元,利率为月息9‰;无息贷款人民币60万元,如遇人**行利率调整,相应调整本合同利率,若到期不能偿还贷款,从到期日起加息20%。合同签订当日,工商信托即向半导体厂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由于该贷款项目为配套项目,在其他相应贷款到位后,工商信托又于1991年5月20日向半导体厂发放有息贷款人民币140万元和无息贷款人民币60万元。合同履行期间,半导体厂支付七笔利息共计人民币36.165万元,其余本息经多次催要未能偿付。1993年7月15日,国**科技司通知,对未到期的人民币240万元有息贷款从1993年6月21日月利率由8.1‰调整为9.6‰,对未到期的人民币60万元无息贷款按有息贷款执行,利率为月息9.6‰。1996年11月29日,经中国人**行批准,工商信托变更为中国**资公司(以下简称华融信托)。1998年8月18日,半导体厂改制为河**丹,全部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接。合同到期后,河**丹未偿还贷款本息,华融信托将河**丹诉至北京一中院。

1999年11月30日,北京一中院作出(1999)一中经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判决河**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华融信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偿还其中100万元人民币本金自1990年12月19日至1993年12月19日的利息;偿还其中140万元人民币自1991年5月20日至1993年12月19日的利息;偿还其中60万元人民币自1993年6月21日至1993年12月19日的利息;偿还人民币300万元自1993年12月19日至款付清之日的逾期罚息(上述款项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均按中**银行的规定执行,扣除已付利息人民币36.165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580元,由河**丹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2000年6月14日,华融信托向北**中院申请执行。2000年12月18日,北**中院作出(2000)一中执字第739号民事裁定,以在执行中查明河南华丹现无还款能力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1999)一中经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2006年3月2日,北**中院作出(2006)一中执字第232-1号民事裁定,裁定申请执行人由华融信托变更为新乡长远。2010年3月23日,新乡长远申请恢复执行。2010年8月30日,北**中院作出(2010)一中执字第737-1号执行裁定,裁定:一、北**中院(1999)一中经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华融信托所享有的财产权利归新乡长远享有。二、冻结、划拨河**银行存款人民币300万元、利息(本金人民币100万元自1990年12月19日至1993年12月19日的利息;本金人民币140万元自1991年5月20日至1993年12月19日的利息;本金人民币60万元自1993年6月21日至1993年12月19日的利息,按人**行的规定执行,扣除已付利息36.165万元)、逾期罚息(本金人民币300万元自1993年12月19日至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行的规定执行)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三、冻结、划拨河南华丹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580元及执行费32400元。四、采取以上措施仍不足以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河南华丹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2011年11月3日,北**中院向河南华丹作出(2010)一中执字第737号通知书,通知本案本金部分应为人民币240万元。

河**丹以北**中院作出的(2010)一中执字第737-1号执行裁定关于逾期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有误为由,向北**中院提出异议。河**丹称,其于1998年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债务发生在其改制前;根据《海南座谈会纪要》第九条的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逾期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计到2001年3月15日,即华融信托将判决书项下债权转让给中国华**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资产郑州办)之日。因此,请求撤销(2010)一中执字第737-1号执行裁定,裁定其履行的债务数额计至2001年3月15日。新乡长远述称,河**丹在判决时已经改制,不再是国有企业,法院对河**丹的执行不受《海南座谈会纪要》规定的限制。

北**中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新乡长远于2006年合法受让的资产有不良金融债权性质,但本案被执行人河南华丹经过1998年的企业改制后,其主体资格已发生性质改变,不再具有《海南座谈会纪要》所述的国有企业性质,故其不适用《海南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2012年10月19日,北**中院作出(2012)一中执异字第1053号执行裁定,驳回河南华丹提出的异议申请。

河**丹不服,向北**院申请复议。北**院经审查查明,华融信托向北**中院申请执行河**丹一案中,执行依据为北**中院于1999年1月30日作出的(1999)一中经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载明:1998年8月18日,原半导体厂改制为河**丹,全部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接。上述执行依据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河**丹偿还华融信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偿还其中100万元人民币本金自1990年12月19日至1993年12月19日的利息;偿还其中140万元人民币自1991年5月20日至1993年12月19日的利息;偿还其中60万元人民币自1993年6月21日至1993年12月19日的利息;偿还人民币300万元自1993年12月19日至款付清之日的逾期罚息(上述款项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均按中**银行的规定执行,扣除已付利息人民币36.165万元)。华融信托申请执行后,河**丹偿还了60万元借款。2001年3月15日,华融信托与华融资产郑州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判决项下华融信托对河**丹享有的债权本金240万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华融资产郑州办。后该债权经数次转让,北**中院于2006年3月2日作出(2006)一中执字第232-1号民事裁定,裁定变更新乡长远为(1999)一中经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的申请执行人。2010年8月30日,北**中院作出(2010)一中执字第737-1号执行裁定,其中裁定冻结、划拨河**丹银行存款、利息、逾期罚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另查明,1998年7月24日,新乡**领导小组以新企改字(1998)26号文件同意半导体厂改制为河南华丹,由原国有企业改制为内部职工股东持投的股份制企业,原企业净资产整体出售给企业内部股东;改制后的河南华丹注册股本金总额为523.4万元,其中樊**等37名内部职工股东出资81万元,占股本金总额的16%,浙江省**元件厂等四家社会法人股东出资20.4万元,占股本金总额的4%,半导体厂工会法人出资422万元,占股本金总额的80%。1998年8月18日,河南华丹成立,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23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北**院认为,本案中,改制后的河南华丹已不再具有国有企业性质,且执行依据中已判决河南华丹承担相应还款责任。故河南华丹提出债权受让后不再计算利息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013年4月22日,北**院作出(2013)高执复字第14号执行裁定,驳回河南华丹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2013年3月20日,北京一中院作出(2013)一中执异字第387号执行裁定,将(1999)一中经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海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舒*)。河南华丹不服,向北**院提出复议。2013年7月8日,北**院作出(2013)高执复字第65号执行载定,驳回河南华丹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2013年11月27日,北**中院作出(2010)一中执字第737号委托执行函,委托执行函载明,海**丰申请执行河**丹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北**中院作出(1999)一中经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新乡长远申请,北**中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恢复执行。民事判决生效后,华融信托于2001年3月15日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华融资产郑州办;后华融资产郑州办于2003年12月30日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新乡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新**公司又于2005年7月16日与新乡长远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新乡长远。上述转让行为业经北**中院(2006)一中执字第232-1号民事裁定予以确认。现新乡长远将债权转让给海**丰,此转让行为业经北**中院(2013)一中执异字第387号执行裁定及(2013)高执复字第65号执行裁定予以确认。执行中,被执行人河**丹有账户存款并扣划至北**中院;经在车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河**名下没有车辆登记;经在工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河**丹没有对外投资;经在国土和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河**名下有位于河南省新乡市学院路3号的23处房产(产权证号:第××号)及2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2003)字第0306928号,面积13125.79平方米,(2003)字第0306927号,面积49792.48平方米),北**中院依法予以查封。该案现已执行到位295.25万元,并已发还申请执行人,执行费3.24万元已到位。因被执行人河**丹在北京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住所地及主要财产在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新**院)辖区。北**中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委托新**院代为执行(1999)一中经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河**丹应当履行的全部义务。

2014年3月14日,新**院立案执行。2014年7月28日,新**院作出(2014)新中法执字第35号执行裁定,变更海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陶公山)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在新**院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对本金均不持异议,对本案所产生的利息及利息计算方法分歧巨大。新**院进行了听证,并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新中法执字第35-2号执行裁定。

海南陶公山对此裁定提出异议,认为新**院作为受托执行法院无权在执行裁定中变更北**中院(2010)一中执字第737-1号执行裁定中关于本息计算方法的内容,以执行裁定中关于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标准、是否计算复利、已执行到位的执行款的清偿顺序等裁定内容均与中**银行相关规定和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不一致为由,请求撤销新**院(2014)新中法执字第35-2号执行裁定。

2014年11月27日,新**院作出(2014)新中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驳回海南陶公山的异议申请。

海南陶公山不服,向河**院申请复议。2015年6月2日,河**院作出(2015)豫法执复字第00008号执行裁定,撤销新乡中院(2014)新中执异字第16号及(2014)新中法执字第35-2号执行裁定。

河**丹向本院申诉称,北**院和北**中院的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2009年9月25日,最**法院(2009)民二他字第21号《关于如何理解最**法院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之答复,就已经明确了“根据《海南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和目的,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海南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但北**中院和北**院并没有认可该答复。北**中院和北**院的裁定违背了公平原则和司法理念,是错误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定。在该案执行期间,最**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发布了(2013)执他字第4号函,该函答复内容系经最**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其明确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向非国企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应参照最**法院法发(2009)19号文件精神处理,利息计算截止到《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之日,即2009年3月30日。2014年1月15日,最**法院公告的(2013)执复字第7号执行裁定,从实务上再次明确了“债权人在《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前受让并获司法确认的金融不良债权,原判债务利息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息期间应截止于《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日2009年3月30日;其后两类债务利息,执行法院均不再计付”。本案从2010年9月恢复执行后,河**丹一直催促北**中院和新**院尽快执行。因为河**丹前身是一个老军工国有企业,现有职工和内退人员1000余人。法院的执行工作已经严重影响到了河**丹的正常生产,已经造成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无法正常发放和缴纳。为此,河**丹特向最**法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北**院(2013)高执复字第14号执行裁定和北**中院(2012)一中执异字第1053号执行裁定,判令北**中院委托新**院执行的(2010)一中执字第737号案件中利息的计算截止到2009年3月30日且不适用复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是否适用《海南座谈会纪要》计算利息的问题。《海南座谈会纪要》第十二条对适用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2009年9月25日,本院民二庭针对云南**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作出《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之答复》((2009)民二他字第21号),该答复称,本院于2009年4月3日发布的法发(2009)19号《海南座谈会纪要》所要解决的问题实质是如何解决和化解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历史遗留问题。其主要目的在于规范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国家经济安全。根据《海南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和目的,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海南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该答复虽然是本院针对云南**民法院的请示作出的个案答复,但答复中对《海南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和目的进行了充分的阐述。因此,根据《海南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和目的,非国有企业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海南座谈会纪要》。本案中,北**中院和北**院仅以河南华丹为非国有制企业为由驳回其关于适用《海南座谈会纪要》计算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海南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和目的,应当予以纠正。

鉴于本案执行依据,即(1999)一中经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权历经数次转让,时间跨越《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前后,且已由北**中院委托至新**院执行,故应由新**院对本案是否适用《海南座谈会纪要》,以及如何适用《海南座谈会纪要》的问题进行重新审查。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民法院(2013)高执复字第14号执行裁定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院(2012)一中执异字第1053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由河南省**民法院再行审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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