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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与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常珂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常珂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常珂为其所有的车辆豫C×××××在太**财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至2015年10月18日,神行车保综合保险中包括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至2015年10月18日。2015年3月13日,陈*驾驶常珂所有的豫C×××××与刘**驾驶刘**所有的豫C×××××号车辆及党旭阳驾驶王**所有的豫C×××××号车辆发生三车相撞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中队按快速理赔程序对事故进行了处理。由交警部门委托鉴定部门对豫C×××××、豫C×××××、豫C×××××号的三辆车的车损进行了评估,作出了洛价认车字(2015)第J04001号、第J04002号、第J04003号、第J03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计鉴定结论书,三车辆估损金额合计为56718元。车辆修理后,常珂将该款项直接付给洛阳市老城区新千里马汽车维修部。后常珂到太**财险处理赔遭拒。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常*在太**财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双方是保险合同关系,此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法有效,予以确认。由交警部门委托作出的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真实有效,予以认可。太**财险答辩称交警支队所作的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其并未参与故拒绝赔偿,该条款限制了被保险人依法所享有的获得保险赔偿的权利且该条款属格式条款,实际操作困难。太**财险在庭审中提出口头鉴定但并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且受损车辆已修理完毕,已无鉴定的必要性。对于太**财险要求重新鉴定的要求,不予支持。常*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车损评估鉴定共计支付了维修费56718元。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太**财险理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故对于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太**财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常*车辆损失维修费56718元;二、驳回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太**财险承担(已由常*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上诉人诉称

太平洋财险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关于常*诉讼赔偿车辆损失有异议,根据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第三者的机动车或者其他财产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指定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任何赔偿项目及金额,对保险人均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重新核定损失金额或者拒绝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根据常*提供的评估单,豫CUL923车辆经上诉人核价为6680元,豫C×××××损失为15000元。请求: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差额为17055元。

被上诉人辩称

常珂答辩称: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常珂在太**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双方之间具有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案所涉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常珂也已向车辆维修单位实际支付了维修费用,其要求太**财险在保险金额内赔偿上述损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太**财险上诉称对鉴定机构作出的关于车辆损失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合同条款及其他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证据,上诉请求的事实及合同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元,由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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