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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与永城市城关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庄**要求被告永城市城关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王*,被告永城市城关镇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李*、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庄*祥诉称,1978年12月1日,被告给原告规划了南关村四组的地皮一块,东西宽16米,南北长20.05米,并在该地皮东侧给原告规划了3米宽的公共出路。房子盖好后,东侧的邻居刘*以原告没有买出路为由,不让原告通行。原告又在1991年7月4日以660元的价格购买了1.2米宽的公共出路作为自己的出路,并将该1.2米宽的出路登记在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上。1998年刘*拿着被告给其发放的共计侵占了原告所有的及公共所有的44.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证,建造房屋,致使原告的两个院子(共计19间房屋)没有出路,既不能居住也不能出租。由于被告把原告唯一的出行道路及公共道路违法规划给刘*建造房屋,把原告的出路封堵了14年,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多年来,原告通过多种形式向被告反映情况,要求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不予答复。2014年5月20日被告给原告下发了《不予赔偿处理意见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买卖差价29万元,14年的房屋租金22.8万元,共计51.8万元整。

原告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河南省永城市房地产评估报告书,证明该证据系被告伪造。

被告永城市城关镇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所说其曾于2010年11月24日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那么在2011年1月24日被告作出的期限届满,原告应该在2011年4月24日之前起诉,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起诉。2.原告请求赔偿事项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3.2010年3月16日,原告委托永城市房地产估价事务所为其房产进行估价,价值为209700元。2010年10月9日,原告将该房产以360000元卖给高建立,原告没有任何经济损失。4.原告起诉状陈述不是事实,原告房屋存在出路。5.原告曾在永**法院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起诉,后主动撤回起诉,现又起诉,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应驳回起诉。

被告永城市城关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5月行政诉状一份,证明原告曾在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的赔偿请求与本案的请求事项一致。2.(2015)永行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在永**法院审理期间原告庄**于2015年10月25日自愿撤回起诉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原告庄**在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永城市城关镇人民政府赔偿其房屋买卖差价29万元,14年的房屋租金22.8万元,共计51.8万元,2015年10月25日,原告庄**自愿申请撤回对案件的起诉,永城市人民法院(2015)永行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11月16日,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本案中,原告庄**要求永城市城关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曾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庄**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永城市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现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本院起诉,且无正当理由,应驳回其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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