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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与刘**、河南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呼*诉被告刘**、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8日,原告通过被告刘**介绍,以被告鸿**司的名义和修武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并经建设方验收合格。2015年2月10日,原告按照被告刘**要求,通知建设方将全部工程款150447.4元汇入了被告鸿**司的账户,被告刘**保证款项由其负责从鸿**司取出交付给原告,但截止目前,该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工程款150447.4元。2、二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刘**归还工程款150447.4元的请求。

被告刘**答辩,被告刘**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工程款被告刘**未收取。

被告辩称

被告鸿**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刘**出具证明二份、缴纳税款申报单一份、记账联一份、税收完税证明一份、中**行的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该工程是经刘**介绍,原告借用鸿**司的资质,与修武县公安消防大队签订合同,该合同实际是原告全资施工完成工程,在结算时,由于财务制度的原因,该工程款必须打到鸿**司的账户,再由鸿**司返回给原告。因为鸿**司的账户被冻结,这个工程款一直未支付给原告。2、网上打印的营业执照等材料,证明被告鸿**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录音一份,证明鸿**司的法人承认诉讼事实,但是由于账户被冻结,该工程款一直无法支付原告的事实。

被告刘**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二份证明是被告刘**所写。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工程款打入鸿运公司的账户认可。

被告鸿**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刘**质证无异议,故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特性,予以采纳认定,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18日,原告通过被告刘**介绍,借用被告鸿**司的资质,以被告鸿**司的名义和修武县公安消防大队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全额垫资进行施工,并按期完全部施工任务,且经修武县公安消防大队验收合格。2015年2月1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因该工程应对合同相对方进行结算,故修武县公安消防大队将全部工程款150447.4元汇入了被告鸿**司的账户,由被告鸿**司再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修武县公安消防大队按照被告鸿**司给被告刘**提供的账户将工程款全额打入被告鸿**司的账户后,原告向被告鸿**司索要该工程款,被告鸿**司以该工程款已经被其他法院冻结为由未予支付原告,双方形成诉讼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鸿**司与修武县公安消防大队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工程完工后,工程发包方应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但由于原告是借用被告鸿**司的资质,按照工程结算的相关程序,应由工程发包方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鸿**司,被告鸿**司应再将工程款返还给原告,但被告鸿**司收到工程款后,未予支付给原告,其应承担支付上述工程款的义务。被告鸿**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呼*的工程款150447.7元。

被告河**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8元,减半收取1654元,由被告河**程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被告河**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款16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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