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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周**保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春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盛东风、被告周**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志方和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张*驾驶原告所有的豫P93330号货车,于2014年6月20日8时许,行至禹州市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车辆负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险(车上人员)不计免赔,且已向张*支付各项费用45000元,因此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所赔偿的张*的各项费用共计41267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因原告已对该项诉请提起过诉讼,并经(2015)川民初字第03129号民事判决书不予采信,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不应再提起诉讼。另外,原告所垫付的医疗费证据不充分,不应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驾驶证和行车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3、(2014)初民初字第031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4、病历、医疗费票据、收条和张*身份证,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赔偿驾驶员张*的医疗费及其他相关损失。

被告周**保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赔款计算书、报案记录和车损确认书各1份,证明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已进行了理赔。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4)初民初字第03129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本案诉讼请求进行了审查,并判决不予采信,现该判决书已生效,原告不应再对此项请求进行诉讼。对证据4中的医疗费票据和病历无异议,但对收到条的效力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向张**付了医疗费等费用,而且在数额上有较大出入。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只是对车损进行了赔偿,并没有对伤者进行相关赔偿。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0日,张*驾驶原告的豫P93330号车辆,行驶至禹州市褚河镇吴海村西路口段,与停在路上的李**驾驶的豫PG3975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禹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就所受的车损和为张*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曾起诉被告周**保财险公司,经我院(2014)初民初字第03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周**保财险公司向原告李**赔偿其车损共计110310元,对原告主张的为张*垫付的医疗费等损失,以原告不是受害人,没有提交向受害人张*垫付的证据为由,在该判决中未予支持。在该判决书中查明,张*于事故当天至2014年6月28日入住禹**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6448.34元,于2014年6月28日至8月14日在西**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622.69元,合计医疗费27071元,误工费7028元、护理费4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120元,合计41267元。另查明,豫P93330号车辆在被告周**保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205110元,车上人员险(司机)5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判决生效后,被告周**保财险公司依判决向原告李**理赔了车损11031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的司机张*与李**驾驶机动车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张*驾驶的豫P93330号车辆在被告周**保财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司机)50000元,且原告李**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为司机张*垫付费用的事实,被告周**保财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李**要求被告周**保财险公司支付理赔款4126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在车上人员险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李**理赔款41267元。

如被告逾期没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中国人**周口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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