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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盛东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7日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搭乘被害人牛某某驾驶的牌照为苏E4AXXX的出租车至本市虎丘区浒墅关**快递公司北侧路边,采用持刀威胁的方法劫得被害人牛某某人民币500余元。归案后,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郭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郭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盛东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的定性及事实不持异议。对其量刑发表如下意见:一、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其社会危害性较小;三、被告人系独身子女,其父母身体不好,在量刑时请予以考虑;四、被告人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搭乘被害人牛某某驾驶的牌照为苏E4AXXX的出租车至苏州市虎**中通快递公司北侧路边,采用持刀威胁的方法劫得被害人牛某某人民币500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犯罪工具水果刀1把、蓝色长袖衬衫1件及赃款人民币539.5元,其中人民币539.5元已发还被害人牛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另支付了被害人牛某某人民币5000元作为补偿,被害人牛某某对被告人郭某某表示谅解。

再查明,经苏**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郭某某作案时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有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郭某某、李**、张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人身检查笔录、清点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人民币、水果刀(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情况说明,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苏**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谅解书、收条,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公民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作出了补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持刀抢劫,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从重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犯罪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蓝色长袖衬衫一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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