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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河南华**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励合公司)、河南华普**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普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史想,被上诉人励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华普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励合公司(乙方)与华普分公司(甲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一份,励合公司为华普分**城临江花园工地供应线材、螺纹钢等。约定了价格、质量标准、交付验收、运输方式等内容,其中第六条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约定,自货到工地后30日内甲方付清此批次钢材款。第七条违约责任部分还约定,甲方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乙方货款,否则除变更结算价以外,甲方还需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给乙方违约金。

2015年6月4日,华普分公司向励合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华普分**花园工地、社旗凯**励合公司钢材款壹佰零伍万伍仟零叁拾壹元*(1055031元),已付叁拾柒万伍仟伍佰元*(375500元),下欠陆*柒万玖仟伍**拾壹元*(679531元),占用资金费用按双方合同执行。落款处华普分公司进行了盖章,负责人李*进行了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励合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华普分公司应按时支付货款。故励合公司要求支付钢材欠款67953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励合公司要求支付结算上浮款欠款64366.63元的诉请,励合公司、华普分公司双方协商后达成货款欠条,形成货款最终结算合意,并未载明逾期付款的上浮款问题,故不予支持。关于励合公司要求按同期央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支付因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约21811.35元,以后利息要求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诉请,因华普分公司出具的欠条同意按合同支付“占用资金费用”,且双方钢材采购合同也约定了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未约定违约责任的计算方法,励合公司要求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应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自最后一笔货款应结清之日2015年2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华普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经营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华**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励合公司货款679531元,并以679531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15年2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励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7元减半收取5728.5元,保全费4349元,共计10077.5元,励合公司负担1077.5元,华**司负担9000元。

上诉人诉称

华**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华普分公司经依法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有独立的财产,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具有相对独立性,有一定的民事责任承担能力,一审判决对此不予审查,径直认定华普分公司不具有承民事责任的能力,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违约金应自励合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时开始计算。2015年6月4日,华普**合公司协商后达成货款欠条,系双方对欠货款达成的最终结算合意,确定欠款的金额为679531元,该欠条没有约定偿还时间以及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欠条出具后至起诉前,励合公司从未向华**司及华普分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因此,计算违约金的时间应为励合公司起诉之日,一审判决违约金自2015年2月20日开始计算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华**司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l.5倍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华**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最高为同**行存款利率的1.3倍,一审判决按照同**行利率的1.5倍判令违约金,明显过高。2、华普分公司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对此不予审查,适用法律错误。《最**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2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华普分公司作为华**司的分公司,依法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有一定的民事责任承担能力,华**司仅对其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以679531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行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15年2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改判为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1.3倍计算。2、改判华普分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华**司承担补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励合公司答辩称:一、华**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华**司承担。《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华**公司系华**司的分支机构,虽然领取了营业执照,具有参与诉讼的资格,但是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按照《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华**司承担。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利率及起算点合法适当。一审法院按照励合公司最后一笔钢材货款应结清之日2015年2月20日(最后一批供货时间2015年1月20日)为起算点并以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合法适当,不存在利息起算点不当及利率过高的问题。1、虽然华**公司向励合公司出具货款欠条日期是2015年6月4日,但并不代表励合公司放弃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励合公司分三批次供货,三份送货单均己明确供货价值,第一批供货价值451204.01元、第二批供货价值404582.38元,第三批供货价值199244.98元。截止2015年6月4日,华**公司支付的货款仅仅为375500元,连第一批钢材款都未付清,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起算点尊重事实,公平合理。2、励合公司按照《钢材采购合同》第6.2条“货到工地后30日内付清钢材款”、第7条违约责任的约定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主张华**司支付欠款利息(违约金),于法有据,一审判决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欠款利息,合法合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华普分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励合公司、华普分公司合同约定的付款方法与期限为自货到工地后30日内付清此批次的款项。励合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15年1月20日,原审判决确定2015年2月20日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并不错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励合公司请求按照中**银行同期规定的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欠款利息,并不超出上述规定的限度。华普分公司系华**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华**司承担。华**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95.31元,由河南华**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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