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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公司上诉杨三中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3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盛东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1日1时许,在周口市××区××与交通路交叉口,任攀续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向右变更车道过程中,与朱**驾驶的豫R×××××重型仓栅式货车同向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任攀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无责任。朱**的豫R×××××重型仓栅式货车杨三中已经进行了修理,修理费花去74500元,又申请对豫R×××××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损进行了鉴定,鉴定车损为73930元,鉴定费3500元、施救费2400元。任攀续驾驶的PL0217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杨三中,该车在人民**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财产损坏赔偿金保险限额2000元,第三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杨**所有的车辆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驾驶员任攀续驾驶,于2015年8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任攀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杨**已经对事故第三者朱**的车辆实际进行了维修,有权根据保险合同向人民**公司主张权利。车辆进行修理花去修理费74500元,根据鉴定车损为73930元,杨**主张的车损7393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人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杨**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付杨**75830元,合计7783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杨**承担230元,人民**公司承担1820元。

上诉人诉称

人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人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责任,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承担。

人民**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认定车辆损失的证据不足。杨*中不具有对三者车辆损失进行申请鉴定的资格,其仅提供朱**证明和修理费发票,并未提供收到凭证,致使无法核实实际赔偿款项,无法确认车辆实际损失及杨*中损失;2、事故施救费用及项目存疑,费用过高,法院应查明具体支出和项目明细;3、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杨*中已经实际赔偿三者车辆损失,鉴定费系不必要支出。二审庭审期间,人民**公司补充上诉理由如下:原审朱**的证明是在庭审后补充提交,没有经过质证,是否为朱**签字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存疑,本案应驳回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杨**答辩称:原审庭审后提交的证据经法院依法核实并采信。施救费、鉴定费、诉讼费是由于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由人民**公司承担合理合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任攀续驾驶过程中撞到朱**的车辆,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双方达成协议,由任攀续承担修理费。从车主杨**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修理费票据原件朱**车辆原厂驾驶室总成增值税发票及周口铁**有限公司朱**车辆维修配件工时原始发票,可以认定朱**受损车辆修复费用已由杨**实际承担的事实。原审证据采信瑕疵没有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人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5元由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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