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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毋*与被上诉人中**州黄河路支行委托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毋*因与被上诉人中**州黄河路支行(以下简称黄河路支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5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毋*的委托代理人黄*、罗**,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毋琦于2015年8月26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河路支行向原告毋琦支付款项100万元,并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2%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现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为107.36万元,并判令被告黄河路支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河南省**民法院(2013)郑*一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6月24日贾**安排他人在工商部门注册设立汇**司,法定代表人为许**,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2010年6月以来,汇**司在未经省、市、区工信部门备案批准,且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合法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实际控制人贾**安排谢**、石**、闫**以口口相传等方式作虚假宣传,以月息1.8%-4.5%不等的高额利息为诱饵,拉拢集资客户与郑州**有限公司、郑州**有限公司(该两个公司均为贾**实际控制且为空壳公司)、郑州**限公司、郑州**限公司、河南爱家建设有限公司(该三个公司均没有与汇**司发生实际借款关系,汇**司只是借其公章使用)签订借款合同,汇**司作为担保方,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郭**在任中**行黄河路支行行长助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该银行二楼会议室提供给汇**司使用,作为汇**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场所,在其办公室内保管签订借款合同的印章,打印合同文本,为集资客户刷卡转账,并且利用自己行长助理的身份积极居间介绍集资客户,为部分集资客户的借款协议担任担保人。2011年7月20日石**以原告毋*的名义与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司)签订(2011)第0720号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众**司向毋*借款230万元,月利率为23‰,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止,借款用途为补充众**司流动资金,由冉**、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众**司未按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应支付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等。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众**司向毋*出具了借据,石**以毋*的名义在上面签字确认。2011年10月8日王*以毋*的名义与润**司签订(2011)第09-26号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润**司向毋*借款70万元,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23日止,借款用途为补充润**司流动资金,由汇**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润**司未按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应支付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等。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润**司向毋*出具了借据,王*以毋*的名义在上面签字确认,汇**司向毋*出具保证函。河南**民法院(2014)豫法刑四终字第94号刑事裁定书“本院查明”部分显示,杨**、周**、刘**、王**、柳**、张**、尚**、王**、刘**、马*、伍**、赵*、王**、张**、曹*、常新、胡**、董**、晋*、侯**(均为集资人员)的证言证实,其分别通过郭**、谢**、石**、闫**、许**以借款的形式向汇**司存入资金。河南正源**责任公司豫正会鉴字(2012)第004号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毋*是贾**、石**的客户,其300万元系贾**、石**吸收的资金,其中贾**吸收70万元,已兑付本金11620元,利息抵顶本金23833元,未兑付金额652047元;石**吸收230万元,已兑付本金200万元,利息抵顶本金165677元,未兑付金额130823元。2014年6月27日,郑州**民法院(2013)郑*一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贾**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郭**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闫**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2014年10月11日,河南**民法院(2014)豫法刑四终字第9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郑州**民法院(2013)郑*一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原告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民事诉讼,称与被告之间具有表见代理事实,建立了委托理财合同关系,请求判决被告中信**路支行承担支付本息义务。委托理财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管理、投资于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并按期支付给受托人一定比例收益的资产管理活动。但是,本案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委托理财合同,其资金也未转入被告的账户,原告举证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表见代理问题。《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2009)40号)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原告主张贾**、杨*、闫**、郭**、刘**、冯*、石**、王*、张**、孙*、王*等人系被告员工,代表被告工作,但是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认定上述人员分别系汇**司的实际控制人、客户经理和业务人员。虽然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犯罪行为,但是原告举证不能证明郭**的行为系被告授权实施,不能证明得到了被告行长巴**的同意和支持,而且郭**的相关行为也并未以被告的名义实施。原告虽然主张表见代理,但未提供郭**等人使用被告单位的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所应具备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也应当注意到其签订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并非被告单位,其签订的并非银行理财合同,原告不符合善意且无过失等表见代理的主观条件。综上,原告不能证明其有理由相信郭**等人有权代理被告单位,原告主张的表见代理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中信**路支行向其支付款项100万元以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毋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88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毋*到黄河路支行签订理财合同,系黄河路支行行长巴**、行长助理郭**明确同意并安排印有中**行客户经理名片的相关人员接待签订涉案理财合同的,又将毋*的理财款刷卡转账到黄河路支行工作人员指定的账户,一审法院认定毋*与黄河路支行不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错误;毋*是在黄河**办公区签订的合同,当时佩戴中**行工牌、手拿银行客户经理名片的贾**、石**等人能自由出入黄**行二楼办公场所,在黄河路支行向毋*等客户推介理财产品,行长助理郭**对涉案理财项目是联合银行保证安全进行讲解,又是行长助理郭**办公室内刷的POS机,作为普通老百姓的毋*等客户有理由相信涉案理财项目就是黄河路支行的理财项目,基于对银行的信任,将钱款转入所相信的黄河路支行工作人员指定的账户上,才遭受资金损失,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毋*不符合善意无过失等表见代理条件的基本事实错误,黄河路支行应当向毋*承担还款付息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片面引用最**法院《关于当前形式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毋*身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不能证明郭**的犯罪行为得到黄河路支行行长的同意和支持为由,认定不构成表见代理适用法律错误;另外,黄河路支行作为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POS机的布设及收单机构,未能尽到相应的附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黄河路支行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毋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十六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本案中,毋*主张与黄河路支行系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但其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双方之间存在委托理财合同以及委托理财合同曾经成立,故毋*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毋*与黄河路支行不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贾**、石**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一审法院的评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分析定性准确,本院在此不在赘述,故毋*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毋*主张的表见代理不成立错误,黄河路支行应当承担还款付息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不能证明黄河路支行未尽到相应的附随义务,故毋*上诉称黄河路支行作为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POS机的布设及收单机构,未能尽到相应的附随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88元,由上诉人毋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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