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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吴*租用挖掘机在其门前施工时,因琐事与邻居郭**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吴*扭住郭**的左手将其推倒在地,造成郭**左桡骨远端骨折。后又持菜刀将郭**的丈夫冯**左下胸部砍伤,经法医鉴定,郭**损伤属轻伤二级,冯**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家属赔偿被害人郭**、冯**医疗费等经济损失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本案系相邻关系矛盾引起,被告人吴*当庭自愿认罪,且民事部分也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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