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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赵某某、苏*某、苏*甲与马某某、马**、中国太平洋**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柴某某、赵某某、苏*某、苏*甲诉被告马*某、马**、中国太平洋**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赵某某、苏*某、苏*甲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马*某,被告中国太平洋**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浩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柴某某、赵某某、苏*某、苏*甲诉称,2015年6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马某某驾驶冀F600UZ小型普通客车,沿薛店镇薛店大道由北向南超车行至丰华广告路口处时,与对向赵某某驾驶的豫AE9X90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赵某某、柴某某、苏*甲受伤,苏*某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马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3667.82元;赔偿赵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4955.92元;赔偿苏*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7908.55元;赔偿苏*某车损评估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车辆损失等共计32299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辩称,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我父亲马*甲,事故发生时由我驾驶,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520元,扣除我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应返还。

被告中国太平洋**定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本次保险事故中愿意按保险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合理合规的损失。

被告马*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马某某驾驶冀F600UZ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郑市薛店镇薛店大道由北向南超车行至薛店大道丰华广告路口处时,与对向赵某某驾驶的豫AE9X90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赵某某、柴某某、苏*甲受伤。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马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柴某某在新郑**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被诊断为:外伤性头疼、多处软组织损伤,共支付医疗费10538.7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每月来院行头颅CT,了解头颅有无迟发性脑出血,不适随诊。长期医嘱单上记载柴某某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

苏*甲在新郑**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并骨骺损伤,共支付医疗费4532.41元,出院医嘱为:石膏外固定4-6周,了解骨骼愈合情况,每月来院拍片,骨骼未完全愈合前,禁止剧烈运动,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不适随诊。长期医嘱单上记载苏*甲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

赵某某在新郑**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被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双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共支付医疗费9456.6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每月来院行胸部CT,了解胸部情况,不适随诊。长期医嘱单上记载赵某某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

2015年7月8日,豫AE9X90小型轿车经河南**事务所评估,车损价值29489元。苏某某支付评估费1480元。支付抢险施救费900元,停车费430元。

另查明,1、冀F600UZ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马*甲,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5月13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12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事故发生后,马某某为原告柴某某、赵某某、苏*甲垫付医疗费3000元、3000元、152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簿、责任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评估费,评估意见、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收到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马*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马*某对事故的发生及柴某某、赵某某、苏*甲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柴某某、赵某某、苏*某、苏*甲要求被告马*甲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马*甲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国太平洋**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柴某某、赵某某、苏*某、苏*甲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抢险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

原告柴某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医疗费为10538.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3天,可计营养费为345元。(四)护理费:柴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按1人护理计算,实际住院23天,可计护理费为1794.23元。(五)交通费:本院依据柴某某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等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30元。以上损失共计13597.93元。

原告赵某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医疗费为9456.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6天,计营养费为390元。(四)护理费:赵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按1人护理计算,实际住院26天,可计护理费为2028.26元。(五)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28081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26天,可计算误工费2000.18元。(六)交通费:本院依据赵某某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等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60元。以上损失共计14915.04元。

原告苏**的损失为:(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医疗费为4532.4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5天,计营养费为375元。(四)护理费:苏**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按1人护理计算,实际住院25天,可计护理费为1950.25元。(五)交通费:本院依据苏**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等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50元。以上损失共计7857.66元。

原告苏某某的损失为:(一)评估费为1480元。(二)车辆损失费:依据河南**事务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定车损失总值为29489元。中国太平洋**定中心支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且其没有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三)抢险施救费900元。(四)停车费430元。以上损失共计32299元。

冀F600UZ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各原告主张中国太平洋**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当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国太平洋**定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分别赔偿柴某某、赵某某、苏*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200元、3800元、2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苏*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柴某某、赵某某、苏*甲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024.23元、4288.44元、2200.25元;扣除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评估费1480元、停车费430元,中国太平洋**定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分别赔偿柴某某、赵某某、苏*甲、苏*某各项损失共计7373.7元、6826.6元、3657.41元、28389元。马某某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1910元的赔偿责任。马某某已垫付的柴某某3000元、赵某某3000元、苏*甲1520元的赔偿款由中国太平洋**定中心支公司在其应支付柴某某、赵某某、苏*甲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马某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597.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915.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甲各项损失共计6337.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苏某某各项损失303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中国太平洋**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马某某保险金7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苏某某损失共计19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七、驳回原告柴某某、赵某某、苏**、苏某某要求被告马*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八、驳回原告柴某某、赵某某、苏**、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1元,由原告柴某某、赵某某、苏**、苏某某负担17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13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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