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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团有限公司、浙江华厦**郑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扬中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浙江华厦建设集**称华厦郑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中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5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厦郑州公司的代理人何**及其华**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被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鄂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起诉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付货款1309494.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撤回对总货款5%即87097.87元的请求,待质保期满后再主张。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浙江华厦建设集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

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华*郑**司签订《建筑材料采购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华*郑**司要求生产桥架、母线槽产品一批,货到郑州德化大厦工地经验收合格后付货款总价的50%;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总价款95%;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按建设单位付款方式的相应比例执行,最后的余款在质保期满后付清。原告品种规格、数量、时间没有满足合同要求和工程进度,原告应按货款总价值的5%向被告赔偿违约金。合同附件还列名了产品名称、型号、数量等,其中电缆桥架报价表载明综合单价包含了税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2014年6月28日,双方结算总金额222778元;2014年7月5日,双方结算总金额194609元;2014年7月5日,双方又结算总金额24140元;2014年7月8日,双方结算总金额18172元;2014年12月26日,双方结算总金额11370元;2015年1月5日,双方结算总金额845666.53元;未标明结算时间,双方结算总金额172817元。上述七次,双方结算货款共计1489552.53元。原告主张上述货款不含税价被告还应另外支付货款总价17%的税款;被告认为双方结算货款已经包含税款了。原告还主张在双方合同外安装了母线槽产品,安装费6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均认可被告已付款500000元。所涉郑州德化大厦2014年10月底主体封顶,双方均认可郑州德化大厦主体封顶后被告支付95%的货款。

2015年6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华厦郑**华**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被告华厦郑**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华**司承担。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华**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经双方结算货款共计1489552.53元。原告主张上述货款不含税价,另外被告还应支付货款总价17%的税款;被告认为双方结算货款已经包含税款了,双方对此主张不一致,双方结算货款均明确载明是总金额,双方结算货款是已经包含税款在内的总金额了。总货款共计1489552.53元,扣除双方均认可被告已付款500000元,再扣除5%的质保金74477.63元,剩余货款915074.9元,被告应当在2014年11月1日前支付,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自郑州德化大厦主体封顶后即2014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

原告还主张在双方合同外安装了母线槽产品,安装费6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华**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扬中市**有限公司货款91507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扬中市**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55元,由原告负担5341元,被告浙江华**限公司负担11514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华**司、华**公司均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结算全部货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判决二上诉人支付全部货款,显然违背了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2、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采购合同是经案外人卢**说服上诉人加盖的公章,上诉人并未实际参与合同的产品采购、货款结算等任何履约行为,该合同是卢**与被上诉人履行的,结算单上的签字人员也是卢**的员工而非上诉人的员工。同时被上诉人的结算清单中均将配件重复计算,理应扣除,产品总货款应该是1141962.9元。扣除5%的质保金以及已支付的50万元,上诉人应该支付被上诉人的剩余货款应为584864.75元;3、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双方货款总价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约定支付货款的方式。原审法院依照合同约定,判决上诉人华**司支付被上诉人扣除5%质保金的剩余货款并无不当。二上诉人主张结算全部货款的条件并未成就的理由,因被上诉人并未要求结算全部货款,故二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上诉人称结算单存在重复计算以及结算单上的签字人员非其工作人员的主张,虽然二上诉人否认案外人卢**系其公司员工,但认可案外人卢**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加盖了其公司的印章,并负责合同的履行。故对于二上诉人上诉称结算单上的签字人员是卢**的员工而非上诉人员工,对结算单不予认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14元,由二上诉人**有限公司、浙江华**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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