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启与**骨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正骨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正骨医院之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4日,原告以“双下肢麻木乏力3年”为主诉入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脊髓型颈椎病(C5/6);2、颈6椎体血管瘤;3、高血压病。2013年6月7日被告为原告行C6椎体次全切减压植骨融合术,手术顺利。但因为原告颈椎病术后脊髓再灌注损伤,右侧肢体神经功能障碍加重,经药物治疗虽有好转,但仍需神经营养药物治疗,功能锻炼。2013年6月28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继续药物对症治疗,加强肢体功能锻炼,3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遵医嘱继续进行营养神经治疗但康复效果欠佳,2013年11月26原告至北京**医院门诊治疗,门诊诊断为:颈椎术后,颈脊髓损伤。原告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诉讼来院引发本案纠纷。原告共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51238.2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616元(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12个月÷21.75天×24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交通费5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等级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华东政**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7日出具华政(2014)法医医鉴字第74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对案件的分析说明为:1、诊断明确,手术适应症明确,术前检查完善,未发现被告存在明显违反诊疗常规的行为;2、原告目前的症状与被告的手术治疗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院方存在过错。但原告3年前就有相关症状,但其未能及时、有效的治疗,病情累积到一定程度才手术治疗,且脊髓型颈椎病的手术本身伴有较高的并发症发生率,这些情况均影响手术的效果。基于以上的分析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河南**骨医院对被鉴定人王*手术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与被鉴定人目前存在的症状有一定因果关系,医院的过错责任参与度酌情为10-20%;评定七级伤残。原告又申请对其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后期护理费284720元(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20年×50%)。残疾赔偿金232874.29元(残疾赔偿金: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40%+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5年×40%÷2人+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7年×40%÷2人)。故原告应获得的各项损失共计577408.52元。

另查明,原告的母亲曹**,生于1938年5月12日,目前因病为植物人状态,无生活能力及经济收入,其生育两子,原告为其长子。原告的儿子王**生于2002年1月1日,尚未成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处进行诊疗,被告应当按照诊疗规范为原告进行诊疗。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给原告造成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被告在为原告手术时存在瑕疵,造成目前原告症状加重,故被告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同时,考虑到被告对原告××诊断正确、原告对其自身××重视程度不够,未及时治疗,且其所患××的手术本身伴就有较高的并发症发生率,故根据以上情况,被告承担15%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即86611.28元(577408.52元×15%)。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有证据证明的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虽不能与乘车的时间、地点、人员、次数相对应,但考虑到原告确有交通费损失,故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的数额过高,依法予以酌定。原告因病致残,故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其起诉数额过高,该院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正骨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86611.28元。二、被告**正骨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0元,原告王*承担945元,被告**正骨医院承担1155元;鉴定费10600元,原告王*承担8480元,被告**正骨医院承担212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承担30%以上的赔偿责任,退还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治疗的27091.41元医疗费,改判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案鉴定费以及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被告赔偿责任比例偏低。司法鉴定认定的过错责任参与度是10-20%,对此原审法院认为15%为宜,但上诉人认为应该按照30%以上赔偿。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已多次反复阐述对鉴定结果的不满。××病人花费巨大、忍受了手术的痛苦,但手术不仅没有达到预期效果,反而症状加重,赔偿比例适当提高能在一定程度上减轻病人的经济负担。鉴定中心在未收到补充检查结论的情况下作出的鉴定结论对上诉人不公平,神经损伤的主要原因是医院手术操作不当,上诉人和手术医生的多次交谈内容也证实了手术操作不当出现损伤的事实。二、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医疗费用处理不当。××上诉人共花医疗费51238.23元,分为被上诉人处支付的27091.41元和后续诊、治及康复费用24146.82元。对于这两部分费用应分别处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花费的27091.41元进行治疗未取得任何效果,应予全额退还。三、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上诉人正值壮年,正是为国**、为老人尽孝的年龄,现在不但不能正常工作,连自身生活也都处于不能完全自理状态,无法照顾家人,无法完成本职工作,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给上诉人带来了难以承受的精神痛苦,给家庭带来极大的经济损失。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鉴定费用,医疗机构的过错责任程度和鉴定费分担比例无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正骨医院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本案经过司法鉴定,鉴定程序合法、材料齐全、鉴定结论应予采纳。鉴定意见明确指出××答辩人的过错参与度为10%-20%,且鉴定意见指出上诉人3年前就有××症状,未能及时有效地治疗,病情严重到一定程度会对手术疗效有影响,原审法院仍然取中间值15%认定已经是对上诉人作出的公正处理。本案鉴定中,鉴定结论是在肌电图经过质证后才送达当事人,且鉴定要求上诉人及时提供肌电图,但上诉人自己并未按照要求在上海进行肌电图检查,而是很久以后才提供肌电图。本案鉴定结论中已经明确指出:“被鉴定人具有明确的手术适应症,医院在为其实施手术前,术前检查完善,未发现医院存在明显的违反诊疗常规的地方。”答辩人已尽到各项告知义务,病历中相关告知书均有患者本人签字确认,医疗费和鉴定费均应当由各方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扣。精神抚慰金不是过低而是过高,在参与度仅仅为10%-20%的情况下仍然判决20000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东政**定中心2014年11月17日出具华政(2014)法医医鉴字第7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河南**骨医院对被鉴定人王*手术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与被鉴定人目前存在的症状有一定因果关系,医院的过错责任参与度酌情为10-20%。该鉴定意见同时指出上诉人3年前就有××症状,未能及时有效地治疗,病情累积到一定程度才手术治疗,且脊髓型颈椎病的手术本身伴有较高的并发症发生率,这些情况均影响手术的效果。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判决河南**骨医院对王*承担1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王*上诉要求河南**骨医院对其承担30%以上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关于王*上诉称鉴定费应由河南**骨医院全部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原告诉求得以支持的情况确定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的负担问题合理合法,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