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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魏**、魏**、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审理经过

原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魏**、魏**、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限定原、被告的举证日期均为15日。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魏**、张**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因第一次开庭后,被告均下落不明,2015年9月29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魏**、张**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魏**向原告借款8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月息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魏**、张**以其所有的位于柘城县南环路东段西侧,房产证号:柘城房权证**01015号,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柘城房他证2013字第20130657号)。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归还了部分本息,现在下欠本金781798.33元,利息结清至2015年5月20日。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魏**偿还借款本金781798.33元及利息、罚息;原告对被告魏**、张**所有的位于柘城县南环路东段西侧(房产证号:柘城**城县字第2010001015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魏**、魏**、张**均未答辩。

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本院的提供证据有:1、被告魏**、魏**、张**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河南省农村信用社NO.0600180159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魏**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月息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的事实;3、抵押合同、抵押贷款协议书、有权处分人同意抵押贷款书面承诺书、柘城房他证2013字第20130657号他项权利证书各1份,证明被告魏**、张**以其所有的位于柘城县南环路东段西侧(房产证号:柘城**城县字第2010001015号)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柘城房他证2013字第20130657号)的事实。

被告魏**、魏**、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魏**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魏**、张**签订抵押合同。2013年5月27日,被告魏**向原告借款8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7日到期),利息为月息9.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被告魏**、张**以其所有的位于柘城县南环路东段西侧,房产证号:柘城房权证**01015号,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柘城房他证2013字第20130657号)。借款到期后,魏**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经催要,被告不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归还了部分本息,截止到2015年8月11日,魏**欠原告借款本金781798.33元,利息结清至2015年5月2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魏**、魏**、张**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魏**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魏**不履行合同义务,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额度还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故原告要求被告魏**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罚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魏**、张**在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中,自愿作为该笔贷款及利息、罚息等的抵押人,以其所有的位于柘城县南环路东段西侧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魏**、张**所有的位于柘城县南环路东段西侧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81798.33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开始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月息14.4‰计算)。

二、原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魏**、张**所有的位于柘城县南环路东段西侧(房产证号:柘城**城县字第2010001015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魏**、魏**、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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