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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与刘*、李*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海潮与被告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海潮的委托代理人聂**、被告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易*潮诉称,原告通过朋友认识被告李*,被告李*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为由找原告借钱,2013年12月1日,原告借给被告李*现金60,000元,被告李*给原告出具借条,当时约定一个月后还款,被告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找到被告李*要求其偿还借款,被告李*却一再推脱,以没有钱为由拒不还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至还款之日,被告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刘*辩称,当时被告李*拿着房产证、土地证去原告易海潮那借钱,让我提供担保,借款当天原告就给了被告60,000元现金,后来原告听说被告李*欠钱很多,就没有把剩下的100,000元给被告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被告李*向原告易海潮借款16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0‰,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被告未按月还本付息,对逾期本息,从违约之日起,按本合同利率上浮100%计收罚息。被告刘*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借款人由被告刘*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如果被告李*到期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应在逾期后起三个工作日内代付代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易海潮仅向被告李*提供借款60,000元,剩余100,000元借款未提供。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刘*均未向原告易海潮清偿其所借的60,000元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借款借据原件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易海潮与被告李*、刘*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李*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均系原、被告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易海潮已向被告李*提供借款60,000元,故该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刘*均未按期向原告清偿借款,故对于原告易海潮关于被告李*应清偿其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违反了《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的约定,给原告易海潮造成了损失,故被告李*应当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2日起向原告易海潮给付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至该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原、被告各方对担保人被告刘*的担保形式未明确约定,故被告刘*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连带担保责任,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易海潮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被告刘*免除保证责任。对于原告易海潮关于被告刘*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清偿原告易海潮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月2日起至该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易海潮对被告刘*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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