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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华通**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通**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蒋**,被上诉人叶*的委托代理人白**、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华**公司承建连霍高**三段改建工程。2012年2月22日,被告华**公司连霍**(豫陕界)改建工程TJ-4标段项目经理部与原告叶*签订农民工劳务合同书一份,招用原告叶*担任梁板预制岗位工作。2012年9月8日,原告在刷箱梁外膜模板油时,工地突然停电造成吊车所吊模板摇摆,模板扣在原告身上,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安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450元。2012年9月10日,原告转院至河南**骨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多发伤1、创伤性窒息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双侧胸腔积液3、肺挫裂伤4、左侧锁骨骨折5、颅脑损伤6、眼底出血7、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3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共花医疗费68316.30元。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伤残程度鉴定申请,经该院委托,洛阳新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叶*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1月13日,为了进行伤残鉴定,原告叶*在新安**医院花去检查费45元。庭审中,被告华**公司辩称其已将连霍高**三(豫陕界)段改建工程TJ-4标段承包给中**公司,并向法庭提供劳务分包合同书,但该劳务分包合同书双方均未签字盖章,经庭审调查,被告对中**公司的经营情况一概不知。被告称原告叶*给其出具的工资领款收据(领工资15975元)及承诺书,已载明被告是代中**公司代发的工资,经查明,原告叶*2012年10月28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我叫叶*,系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东城办事处风光村3组人,身份证号为u0026times;u0026times;。于今日华通**限公司连霍高速改扩建四标,代付我在中**公司承包的箱梁预制场打工的工资及劳务费,一次性给我付清;我和此公司及上边单位再无任何经济纠纷。签名:叶*、2012年10月28日”。庭审中被告称该承诺书由被告打印制作,当时在工地干活的工人领工资时均签有这种格式的承诺书。另查明:一、原告叶*为农业家庭户口,女儿叶*含于2012年6月12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二、原告叶*在住院期间,被告已垫付医药费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争执主要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二、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民工劳务合同书》是否相互矛盾;三、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在被告的工地干活期间受伤,对此双方均无异议,被告辩称其已将工程承包给中**公司,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其与中**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书双方均未签字盖章,可认定是一空白合同,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被告提交中**公司的委托书,称中**公司已经连霍TJ-4标段委托给马**、张**承揽,因被告与中**公司在劳务分包合同书上均未签字盖章,且经原审法庭调查,被告对中**公司的经营情况一概不知、对马**、张**的身份情况又一概不知。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没有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其与被告签订的《农民工劳务合同书》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该份合同是原告受伤后为获得保险赔偿从被告处骗取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其辩称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在被告工地打工,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法诉请,该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与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农民工劳务合同书》是否相互矛盾,原告在被告的工地干活,多次讨要工资,后经政府协商,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并要求原告在制作的格式承诺书上签名,原告作为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为领取工资,按照被告的要求在承诺书上签名,不能以此认定原告自认是与中**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且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中**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农民工劳务合同书》有双方的签字、盖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外产生法律效力,该份合同书本院予以采信,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可以说明《承诺书》与《农民工劳务合同书》相互并不矛盾。关于原告的损失确定,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叶*所受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凭据计算,数额为68811.3元;(2)住院护理费,依据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28472元/年,期间为住院治疗期间,数额为4680.6元(78.01元/天u0026times;30天u0026times;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及营养费6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应依据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收入25402元/年标准计算,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受伤治疗出院后,未能及时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根据相关医疗规定,结合原告受伤住院情况,该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四个月为宜,数额为8350.8元(120天u0026times;69.59元/天);(5)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原告女儿叶*含于2012年6月12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为14485.77元(6438.12元/年u0026times;15年u0026times;30%u0026divide;2人);(6)伤残赔偿金,原告叶*为八级伤残,其请求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理由不足,因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又未提供在城镇居住生活的相关证据,应依据河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0元/年标准计算,数额为56496.6元(9416.10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30%);(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上述各项总额为154725.07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为120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166725.07元。故被告应赔付原告96725.07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7万元)。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限被告华通**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叶*96725.07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7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叶*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47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947元,由原告叶*承担3447元,被告华通**限公司承担25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的诉请主张不能成立,2012年2月11日,河北定**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马**、张**受托与上诉人约定了承揽连霍高速TJ-4标段箱梁预制工程,被上诉人经人介绍受雇于定州**公司,并该工程施工,虽然在TJ-4标段《劳务分包合同》上定州**公司并没有加盖公章,但该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中**司已经实际履行,原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相关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与河北定州中**司是分包承揽关系,被上诉人是中**司的员工而非是上诉人的员工;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未加盖双方印章为空白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又以不了解马**、张**的身份情况为由不予采纳上诉人的意见,属认定事实错误;三、被上诉人所持的《农民工劳务合同》是在被上诉人受伤后以取得保险公司理赔为由骗取上诉人签订的,上诉人不认可该合同的效力;四、责任方是河北定州中**司,而非上诉人,中**司取得一部分定做款后携款逃走,在新安县政府连霍高速工程指挥部的协调下,上诉人向中**司员工代发了工资;五、被上诉人按上诉人要求签写的承诺书是按事实情况所为,一审认为工人属弱势地位签写属于无奈的说法,违背事实,是不合法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叶*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有理有据;二、通过原审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被上诉人是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应由上诉人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三、上诉人提出的应由定**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证据,上诉人与定**司之间没有合同存在,本案事实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了劳务,上诉人支付了工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公司原审时提交的与河北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未加盖公章,是一份空白合同。尽管华**公司提出合同虽未签字盖章,却已实际履行,但是华**公司亦认可中**公司实际上并未将全部工程履行完毕,而是中途携款逃走,叶*在华**公司的工地干活期间受伤是不争的事实,因此华**公司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叶*在原审时提交了与华**公司签订的《农民工劳务合同书》,该合同加盖有华**公司相关项目部的印章,华**公司提出该合同系叶*受伤后为办理相关保险而与其签订的虚假合同,但叶*对此不予认可,华**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华**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7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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