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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姬**、杨*、杨**、杨**、褚**与被告王**、中国平安**司瓜州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姬**、杨*、杨**、杨**、褚**与被告王**、中国平安**司瓜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褚松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五原告诉称:2015年8月31日,杨**驾驶豫R295W8号轻型货车行驶至G312线内乡县灌涨镇杨洼村路段时,与被告王**驾驶的甘F33969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杨**死亡,豫R295W8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杨*受伤,车辆有损的重大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与被告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垫付死者杨**丧葬费2万元,伤者杨*医疗费1万元。经查,被告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险瓜州支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

五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杨**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原告主体身份;

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造成杨**死亡、杨*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3、杨*医疗费发票三张、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总清单,证实原告杨*受伤住院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

4、南召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杨**在张**家租住的事实;

5、保单抄件,证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被告平安财险瓜州支公司缺席无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五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8月31日,杨**驾驶豫R295W8号轻型货车行驶至G312线内乡县灌涨镇杨洼村路段时,与被告王**驾驶的甘F33969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杨**死亡,豫R295W8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杨*受伤,车辆有损的重大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与被告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在内**医院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4788.2元,在南**心医院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39851.2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垫付死者杨**丧葬费2万元,伤者杨*医疗费1万元。另查,被告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死者杨**父母健在(父亲杨**,男,生于1942年6月8日,母亲褚**,女,生于1948年12月15日),有一个儿子一个女儿(儿子杨*,男,生于1994年3月13日,女儿杨**,女,生于2000年11月14日),妻子姬**,女,生于1970年1月30日。

又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五原告与被告王**在交强险赔付范围以外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王**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当庭支付,不包含已支付的3万元),其他双方互不追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驾驶豫R295W8号轻型货车行驶至G312线内乡县灌涨镇杨洼村路段时,与被告王**驾驶的甘F33969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杨**死亡,豫R295W8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杨*受伤,车辆有损的重大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与被告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现五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对其合理的请求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结合五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事故造成杨**死亡、杨*受伤治疗的事实,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五原告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五原告11万元。被告平安财**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司瓜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五原告的损失1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7800元,由五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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