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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与被告张*、张*、被告尉氏县实验初级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与被告张*、张*、被告尉氏县实验初级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法定代理人杨**、被告张*法定代理人吴**、被告尉氏县实验初级中学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9日下午(周二)课间时,原告在座位上坐着和张**说话,不知道是谁把被告张*的鞋踢到了原告的桌子底下,被告去拾鞋时,原告把鞋踢到了一边,被告推原告一下,原告快倒地时拐住了被告的脖子,两人扭到了一起,先后撞倒了杨**、房**的桌子后,被告把原告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左右胳膊疼痛难忍站不起来,同学将原告扶起来,原、被告一同请假回原告家。原告家长把原告送往尉**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右肱骨头骨折,断端移位明显。2、左尺骨鹰嘴骨骨折。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监护人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整。依据2002年8月21日**育部令第12号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学校承担事故责任的具体情形第十、第十二款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学校在课间时间疏于教育、管理,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未成年学生的不当行为,致使其他学生遭受人身伤害,学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侵害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24159.2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邹**户口本、监护人身份证;2、学校校长刘**和学生张**、杨**等人对事情发生情况的证明;3、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4、尉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5、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6、出院结算总票据11747.11元,门诊票两张计398元,检查费560元,伤情鉴定费8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7、尉**地产交易管理所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张*法定代理人辩称,1、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张*说是邹新杨先勒着张*的脖子,然后两个人一起摔倒了,造成了这个情况。2、已为原告垫付6100元,不是原告所说的只垫付了5000元。3、原告两个胳膊都动了手术,但刚开始他们只说一条胳膊有问题。4、赔偿要求太高了,再怎么说也只是两个孩子的打闹,这赔偿要求太高了。5、原告做鉴定时没有通知被告,选择鉴定机构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尉氏县实验初级中学辩称,1、同意被告张*监护人所说的事情经过,原告的受伤是与被告张*玩耍时受伤的,与学校无关,学校不应当承担责任。2、学校已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尽到了教育管理的义务,学校对原告的所受损伤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没有监护权,对学生尽到的仅是教育管理责任,学校制定的有相关制度:学生守则、日常行为规范,在学校大会、班级会以及学校走廊均有公示,学生都应遵守,且事故发生时,原告邹**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玩耍导致受伤是偶然的且与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相矛盾,不是学校没有尽到管理业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学校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学校有过错,综合本案,学校已经尽到了管理义务,且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尉氏县实验初级中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一份贴在墙上的规章制度照片;2、河南省开封市(2015)汴民终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下午课间,被告张*在教室与其他同学玩耍时,其一只鞋子被踢到邹**桌子下面,张*去捡鞋子时,邹**又将鞋子转移走,张*推了邹**一下,二人发生矛盾打了起来,后抱在一起倒在教室地板上,致原告邹**受伤。原告在尉**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肱骨头骨折,断端移位明显。2、左尺骨鹰嘴骨折。经尉氏县公安局鉴定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共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11747.11元、检查费560元、伤情鉴定费80元。2015年10月31日,经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属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邹**,男,汉族,2001年5月28日生,户籍所在地为尉氏县庄头乡邹家村,现住尉氏县城关镇北街214号,尉氏县实验初级中学学生。邹**随其父母在尉氏县城关镇北街214号居住生活多年,其父亲邹黑流2013年6月3日已在尉氏县凤凰城小区购买住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伤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在课间玩耍时因小事与原告发生矛盾,致原告邹**受伤,对损害的发生,张*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邹**对损害的发生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也要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尉氏县实验初级中学未完全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致使原告在校园教室内受到人身伤害,被告尉氏县实验初级中学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酌定被告张*承担55%的责任,原告邹**承担40%的责任,被告尉氏县实验初级中学承担5%的责任。原告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随其父母已在尉氏县城居住、生活、上学多年,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本院审查,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1747.11元、检查费560元、伤情鉴定费8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97565.8元、交通费300元(酌定),以上共计112952.91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张*承担55%即62124.1元,由被告尉氏县实验初级中学承担5%即5647.65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结合本案案情,酌定被告张*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500元,被告尉氏县实验初级中学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5000元,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查明,被告张*监护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100元,被告尉氏县实验初级中学已垫付1000元,应予扣减。被告张*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赔偿义务应由其监护人张*、吴**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监护人张*、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情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7524.1元(垫付的6100元已扣减);被告尉氏县实验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147.65元。

驳回原告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480元由原告邹**法定代理人杨**负担1580元,由被告尉氏县实验初级中学负担300元,被告张*监护人张*、吴**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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