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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何**、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何**、张**、中国人寿财**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高自典、被告何**的委托代理人谭**、被告张**、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博诉称,2015年10月16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何**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沿兰南高速公路许昌至周口方向行驶,在290公里处撞到行车道上正常行驶的原告高*博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博无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险周**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被告赔偿损失55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承担依据。

2、高**身份证复印件,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3、南阳**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病情住院治疗及所花费用。

4、华东门诊理疗发票1张。证明原告所花费的理疗费用。

5、高**的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费用。

6、车辆维修费用发票。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花费23450元。

7、行车记录仪及倒车影像摄像头的发票各1张。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2260元。

8、评估报告书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贬值损失18251元。

9、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何**、张**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办理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对保险公司承担之外的损失,愿意承担。

被告何**为支持其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行车证、何**的驾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的驾驶资格;

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周**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应当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原件,在驾驶员具备合法驾驶资质,车辆正常年检,不存在保险免责的情况下,对于保险责任内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赔偿。保险合同约定的诉讼费用、鉴定费及车辆修理后的贬值损失,均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且保险公司尽了保险法规定的明确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承担。2、原告诉请的高清记录仪,事故认定书中仅记载两车受损,没有记载记录仪损害,原告应举证记录仪的损害是否与该事故有关联性负举证责任,即使本事故造成该记录仪损害,原告没有举证相关的报告,也不能按照报废处理,保险公司只承担修理费用。3、关于原告诉请的理疗费用,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4、关于原告诉请的贬值损失,保险公司认为不存在贬值损失,贬值损失仅存在二手车交易过程中,该车辆并未交易,故不存在贬值损失。5、原告请求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没有详细的计算依据及标准,未提供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医院出具的加强营养的证明及交通费发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营养费、误工费的计算应与住院天数相关,原告并未住院,营养费及误工费不应计算。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周**公司向本院提交投保单及保险条款1份。证明因修理后价值相抵引起的贬值损失属于责任免除,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何**、张**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6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华**诊仅是门诊单位,是否有河**医卫批准的行医资格不清楚,原告应提供该门诊的相关资格证明,在华**诊的理疗费用是否与本案有关,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不应支持;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是原告的银行流水对账单,无法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工资收入多少,也无法证明原告所在的工作单位的工资表,原告应提交其所在单位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工商年检报告等相关信息;对证据7有异议,行车记录仪及摄像头的发票记录的是2015年12月21日,仅是购货清单,无法证明这两样费用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即使原告提出了这两项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但原告的车辆已经修理,已达到事故前的性状及使用功能,不应该再更换记录仪和摄像头,因此,原告提供的该项证据费用清单不应得到支持;对证据8有异议,在庭审前,被告已向法院提出了鉴定评估申请异议,不主张对此进行评估,对鉴定报告的结果不认同,对车辆的贬值损失,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车辆贬值损失只是在交易时发生的价格上的相应贬损,原告的车辆是用来自用,没有发生车辆出卖交易的事实,因此其价格的贬损事实并不存在,依据法律规定,未发生的事实不予认定,本案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赔偿案件,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原则是在事故后填补,使其恢复到原来的状态,原告的车辆经过修理,已经恢复到事故前的使用功能,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事故车辆没有达到事故前的性状和使用功能,因此车辆的贬值损失并不存在,原告的这项诉请超出了侵权责任法的赔偿范围,不应支持,仅是认定了该评估结果,也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进行理赔,不应由何**和张**承担;对证据9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周**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法院核实;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诊断证明书上没有需要休养及加强营养的必要,结合医疗发票,原告的伤情不需要休息和加强营养;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费用不是正规的报销发票,且是手写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超出纳税起征点部分,应提供纳税证明,且该证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单位没有出具停发工资证明,不存在误工损失;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仅提供发票不能证明修理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关联性,且在修理项目中,倒车雷达已经包含在修理费用中,原告不应当在重复主张;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损害的记录仪的价格,该发票仅仅证实其购买了记录仪,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报告存在明显瑕疵,该报告第9项得来没有依据,请法院酌情考虑以决定是否应当得到采纳;对证据9无异议。

原告高**、被告张**、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周**公司对被告何**所举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人寿财保险周**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内容没有发表实质性意见。

被告何**、张**对被告人寿财保险周**公司所举证据但对保险公司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保险条款约定及解释有异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属于免责范围,对此不予认可,按照保险法规定,免责的部分条款应特别列明并向投保人详细解说此免责条款的意义,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做了以上阐述,讲明了免责条款的意义,且该条是说明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不是说因交通事故后造成的贬值,因此保险公司的免赔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车辆贬值损失如果被认定支持,仍应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应理赔,不具有免责性。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周**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何**、张**对原告所举证据1、2、3、5、6、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在评理部分予以详述;被告何**、张**对原告所举证据4有异议,本院认为,南阳**民医院诊断意见为颈部软组织损伤,L3左侧横突疑似骨折,颈椎病,注明对症处理,继续治疗,原告依此在华东门诊治疗,并开具了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对该证据应予认定;被告何**、张**对原告所举证据7、8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在评理部分予以详述。原告高**、被告张**、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周**公司对被告何**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人寿财保险周**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内容没有发表实质性意见,被告何**、张**对被告人寿财保险周**公司所举证据但对保险公司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保险条款约定及解释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在评理部分予以详述。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实事:

2015年10月16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何**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南兰高速公路许昌至南阳方向290公里处,撞到行车道正常行驶的原告高**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造成何**、郝*、郝*、高**四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宛公交认字(2015)第2015101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郝*、郝*、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被送到南阳**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颈部软组织损伤;2、L3左侧横突疑似骨折;3、颈椎病。并注明对症处理,继续治疗。原告在南阳**民医院花费检查费2245元,后又在华东门诊花费治疗费2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被送至南阳市**限责任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用23450元,后又在南阳市××区三嘉汽车生活馆维修行车记录仪及高清摄像头花费2260元。原告车辆登记2015年12月23日,南阳市鑫**价有限公司作出宛鑫车估字(2015)第0208号鉴定报告,评估豫A×××××号贬值损失为18251元。

另查明,报告何**驾驶的豫P×××××号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何**具备驾驶资格且车辆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一、被告何**驾驶豫P×××××号车辆与原告高**驾驶的豫A×××××号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何**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无责任。现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驾驶的豫P×××××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高**的医疗费用及车辆维修费用,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周**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二、原告高**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花费检查费2245元,有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花费的2100元理疗费,被告辩称该费用不应得到支持,结合原告的诊断证明及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没有住院治疗,其花费2100元理疗费用应为合理费用,且出具有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没有住院治疗,虽然原告必然因此次事故产生误工,但原告没有举出误工的具体天数的天数,故本院对误工费用不予支持;3、交通费,本次事故于2015年10月16日发生,原告于2015年11月22日提车,结合原告居住在郑州市,事故发生在南阳,往来处理事故必然发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交通费500元;4、车辆损失费,原告车辆花费维修费用25710元,有维修发票为凭,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维修行车记录仪及高清摄像头的费用不应予以支持,但未举出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车辆贬值费用,经南阳市鑫**价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贬值损失为18251元,因原告所购买的车辆仅使用一年有余,在此次事故中被严重撞损,虽进行维修,但车辆的抗扭曲强度、美观、完整性、安全性等都有所下降,车辆难以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性能要求,且在机动车交易市场上,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虽经过大修,但估价显然要比没有发生严重事故的车辆的价值低,这一价值损失构成了车辆价值的减损,原告请求赔偿车辆减损价值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何**、张**辩称该贬值因未发生实际交易而没有产生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何**、张**辩称保险公司对免责的部分条款应特别列明并向投保人详细解说此免责条款的意义,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讲明了免责条款的意义,且该条是说明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不是说因交通事故后造成的贬值,保险公司的免赔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用黑体字表述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责任免除,但保险合同的条款为格式条款,且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也为格式条款,被告保险公司仅凭张**在投保单上的签名,不能证明已向向投保人详细解说此免责条款的义务,故保险公司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高**支付医疗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6845元。

被告中国人**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高**支付车辆损失费4196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高**负担155元,由被告何**负担3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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