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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与李**、牛**、洛阳福**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牛**、洛阳福**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李**于2013年7月29日向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安装假肢费用等共计734123.62元,先由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3万元,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宜民一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和被上诉人李**的法定代理人李**、委托代理人赵**以及被上诉人牛**、洛阳福**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16时55分,牛**驾驶豫C5638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C3039号挂车)沿八官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八官线212KM+900M处公路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李**发生相撞,造成李**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7日,宜阳**警察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第03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宜**民医院治疗,当天因伤势严重转入解放**心医院住院治疗。李**经诊断为:1、双下肢碾压伤、左下肢神经血管损伤、左髌骨脱位、左足跟骨骨折、腓骨远端骨折、踝关节脱位、右足跟骨开放性骨折;2、下颌体骨折、双侧髁状突骨折并畸形愈合、牙齿脱落、下颌皮肤撕脱伤、面瘫;3、失血性休克。住院期间做右足及下颌部清创缝合术及左大腿髁上截肢术,住院71天,需2人护理,期间花去医疗费38608.5元。2013年7月20日,经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现遗留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河南**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成年前假肢每两年更换一次,每次需25000元,李**成年后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每次需31000元,李**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费用。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安装假肢费用等共计734123.62元。被告牛**为原告李**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44700元。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住院期间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豫C5638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C3039号挂车)登记车主为洛阳福**限公司,实际车主是牛乐新。豫C5638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C3039号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共35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该院认为责任比例应按8:2为宜。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请求赔偿,应予支持,但应以合理为限。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结合侵权手段、侵害后果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交通费票据有的不显示时间及地点,但该费用系实际支出,该院酌定800元。原告请求安装假肢的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并计算至河南省人均寿命,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安装假肢的相关费用为交通费4800元(120元/次×2人×20次),护理费16393元(20492元/年÷250天×10天×20次×1人),住宿费30000元(150元/天×10天×20次),共计51193元。原告李**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8608.5元,营养费710元(10元×71天),伙食补助费2130元(30元×71天),护理费11639.5元(20492元÷250天×71天×2人),残疾赔偿金90299.3元(7524.94/年×20年×60%),假肢费587000元(28000元+25000元×5次+31000元×14次),假肢维修保养费40220元(28000元×2年×2%+25000元×10年×2%+31000元×55年×2%),安装假肢的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5119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700元,以上共计856300.3元。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40000元,交强险限额范围外616300.3元的80%计493040元,按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50000元,余143040元由被告牛**承担。扣除被告牛*新垫付的44700元,应再赔偿98340元。被告洛阳福**限公司对被告牛*新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59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应再赔偿原告580000元;二、被告牛*新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98340元;三、被告洛阳福**限公司对被告牛*新应承担的9834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0元,减半收取5570元,由被告牛*新承担。该款暂由原告李**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宣判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宜阳县人民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在挂车商业三责险5万元保额部分不承担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商业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法院裁判应以合同文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裁判的依据,原审法院应依据合同文本认定案件事实,不应将挂车5万元的保险限额计入赔偿项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可见,根据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及国家法律规定,上诉人均不应承担挂车商业三责险部分5万元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属于格式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该条内容源于我国《合同法》第40条关于格式条款中特定部分无效的规定,立法意旨是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角度,强化对保险条款内容的公平性和合法性要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就明显违背了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初衷,减轻了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而加重了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保险车辆造成答辩人交通事故五级伤残,小小年龄就安装假肢,给身心带来巨大的痛苦。而被答辩人作为负有赔偿责任的一方不积极赔偿,反而逃避责任,令人实在寒心。四、上诉费用应由被答辩人承担。综上,希望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牛乐新答辩称:答辩人的车办保险都有保险单,保险公司没有告知挂车的保险不赔付。

被上诉人洛阳福**限公司答辩称:公司为车辆投保的很多,保险公司没有给我们解释清楚。既然我们支付了保费,一旦发生了事故,保险公司就应当赔偿。如果挂车不赔,我们当时就没有必要为挂车买保险了。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事故车辆的主车和挂车已分别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订立保险合同时,在挂车已单独投保的情况下,其保险合同关系应当独立于主车的保险合同关系。其次,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应当公平。保险公司制订的主车挂车分别投保但只在主车限额内赔付的保险条款在实质上降低了保险人的义务设置,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负担,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责任限额条款应无效。故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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