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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因与被上诉人扶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被告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与被上诉人扶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扶沟人社局)、原审被告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1996年1月20日,扶沟县劳动局与扶沟**务公司服务总店就在劳动局的空宅基地上建房达成协议,主要内容如下:“关于在就业办大楼东侧,劳动局空宅基地上建房问题,经双方协商打成如下协议:1、劳动局负责承建。2、建好后楼下东头无赏给服务总店使用壹间,产权归总店所有。3、若因故房屋无法建设合同无效。”房屋建成后,扶沟县劳动局依照协议约定向扶沟**务公司服务总店交付了门面房。后扶沟**务公司服务总店并入扶沟**易中心。2002年7月10日,扶沟**易中心就其依协议取得的门面房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房权证编号为扶房发字号0016674,建筑面积为21.73平方米(东西宽3.14米×南北长6.92米),房屋所在层数为1层,房屋来源为自建。该间门面房开门朝南,位于扶沟县昌盛路西路北侧,东邻城关镇工商所。2005年7月,高*爱从扶沟**易中心受让取得扶房发字号0016674号产权证下的门面房。2008年,扶沟县房产所为高*爱颁发了扶房发字第0022297号房权证;房权证记载的房屋位置、房屋使用面积与扶房发字0016674号房权证记载内容均一致。扶房发字0016674号权属证书同时注销。经现场勘验,高*爱的房权证记载的使用面积与其门面房的实际面积一致。2010年5月,扶沟县劳动局划入扶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现高*爱在其门面房北墙上打开了一个高约1.8米,宽约0.7米的门,打通与其门面房一墙之隔的、原属扶沟人社局使用的储藏室并在储藏室中部构建了一道长约2.73米的南北墙,将扶沟人社局使用的储藏室分割为东西两部分,其中东半部分即为本案争议房屋,现由高*爱连同其门面房一并出租给牛*经营使用。双方均不能确定高*爱是从何时开始使用本案争议房屋的。1999年7月,扶沟县劳动局取得扶沟县工商街63号面积为1496.6平方米的办公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地块的四至为东邻工商所,西邻路,南邻路,北邻教委,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书的编号为扶国用(99)字第8813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妨害物权、造成不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在本案中,扶**动局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建造建筑物,其建筑物的所有权属于扶**动局;扶**动局依协议将一间门面房无偿交付给扶沟**务公司服务总店并由扶沟**易中心办理产权初始登记;后高景爱从扶沟**易中心处受让该间门面房并由扶沟**管理所颁发房权证,高景爱取得该间门面房的所有权;但高景爱房权证的使用面积并不包含本案争议房屋的使用面积,因此,扶**动局对本案争议房屋仍享有合法权利;扶**动局划入扶沟人社局后,扶沟人社局依法承继原属扶**动局的权利,故扶沟人社局主张本案争议房屋的权利由其享有的请求,予以支持;高景爱辩称其对本案争议房屋具有合法权利的意见,因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采纳。高景爱未经扶沟人社局许可,打通与其门面房一墙之隔的扶沟人社局使用的储藏室,构建夹墙,分割扶沟人社局使用的储藏室并将扶沟人社局使用的储藏室东侧部分出租给牛*使用的行为侵犯了扶沟人社局的合法权益,故扶沟人社局要求高景爱、牛*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高景爱辩称其未侵犯扶沟人社局的合法权益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高景爱、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停止使用其门面房北邻、与其门面房一墙之隔的原属扶沟人社局储藏室部分的房屋;二、高景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其在扶沟人社局房屋内建造的长约2.73米的南北夹墙,并将其所占用的扶沟人社局的房屋恢复原状;三、高景爱、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所占用的扶沟人社局的房屋返还给扶沟人社局;四、驳回扶沟人社局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景爱负担。

上诉人诉称

高景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没有证据和事实显示涉案房屋南北夹墙是高景爱所扒,认定高景爱侵权没有事实根据和相关证据。二、扶沟人社局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所有权。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扶沟人社局答辩称:一、扶沟人社局有充分证据证明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所有权,而高景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1996年扶沟县劳动局在其土地上自建房屋,虽未进行房屋登记,但依法享有自建房屋所有权。高景爱的扶房发字第0022297号房产证,其土地使用权仍是扶沟人社局,面积并不包含本案争议的房屋,高景爱对争议房屋不拥有所有权及使用权。二、高景爱侵权证据确实充分,原审认定事实无误。三、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扶沟人社局在其自有土地上自建房屋,对其自建房屋享有物权。高景爱依法受让扶房发字第0022297号房产证所记载的房屋,但其未经权利人扶沟人社局许可,对扶房发字第0022297号房产证所记载外的房屋予以使用,对扶沟人社局构成侵权。高景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景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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