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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诈骗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王*、被**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被告人郭*通过王某某(另案处理)采取将分期付款车辆重复抵押给被害人郭某某的方式,隐瞒已将车辆抵押给银行的事实,在登记车主陈某某、要某某不知真相的情况下,骗取郭某某现金252000元。

案发后,王某某赔被害人郭某某现金252000元。

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郭*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人郭*取得了被害人郭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同案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要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李**、张某某的证言,协议书、证明、谅解书、收到条,通话记录,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书,汽车贷款服务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诈骗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郭*无前科,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同案人王某某已退赔被害人郭某某、要某某经济损失,且郭*取得郭某某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郭*辩称的认罪;辩护人王*关于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犯诈骗罪没有异议,郭*没有犯罪前科,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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