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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朱**、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人寿南**公司、物**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5)兰民初字第2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8月6日11时35分,朱**驾驶物**司的豫N×××××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考县境内310国道与工业路交叉路口处,与沿工业路由南向北原告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身体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兰考**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5)第25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被送往兰**民医院治疗,现仍在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20日在兰**民医院住院6天,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9月15日在中国人**五三医院住院34天。经兰考县**中心兰价车(2015)178号价格认证书认证陈*的车辆损失为1800元。朱**驾驶的豫N×××××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3日二十四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豫N×××××重型仓栅式货车,朱**是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物**司。陈*在住院期间,朱**垫付医疗费61000元。

陈*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38075.87元(兰**民医院41518.27元+中国人**五三医院92325.6元+输血费4232元)、救护车费900元、假肢矫形器外展条262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天)、营养费400元(40天×10元/天)、电动车车损费180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145297.2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兰公交认字(2015)第25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负次要责任,依法予以采信。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80%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80%承担赔偿责任。陈*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对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陈*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电动车车损费、评估费、救护车费、假肢矫形器外展条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朱**垫付的费用应当折抵其承担的赔偿数额,超出部分因陈*仍在治疗可在二次起诉时一并结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807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天)、营养费400元(40天×10元/天),合计139675.87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陈*救护车费900元、假肢矫形器外展条2621.36元,合计3521.3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陈*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医药费剩余的129675.87元的80%,即103740.7元,以上共计113740.7元;朱**赔偿陈*评估费300元的80%,即240元,物**司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与朱**为陈*垫付的61000元折抵后,超出的60760元因陈*仍在治疗可在陈*二次起诉时一并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陈*医疗费13807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天)、营养费400元(40天×10元/天),合计139675.87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陈*救护车费900元、假肢矫形器外展条2621.36元,合计3521.36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陈*车辆损失18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陈*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医药费剩余的129675.87元的80%,即103740.7元,以上共计119062.06元;二、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评估费300元的80%,即240元,商丘**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与朱**为陈*的61000元折抵后,超出的60760元因陈*治疗可在陈*起诉时一并结算;三、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4元,保全费520元,合计2164元,由朱**承担1826元,陈*承担338元。

上诉人诉称

朱**上诉称:1、朱**为陈*垫付的60760元依法应予以返还。2、救护车900元的票据与实际用车时间不一致,不应支持。假肢矫形器外展条2621.36元,没有在病历中明确注明必须使用,依法不应认定该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陈**辩称:1、截止目前,陈*的医疗费已近2万元,二次手术治疗费约6万元左右。庭前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存在朱**所说的不再提起诉讼的情况。2、救护车的票据是正规发票,虽时间不一致,但由于从兰**民医院向郑州转院时,兰**民医院无法出具正规发票,事后出具的正式发票,导致出车时间与正规发票出具时间不符,但符合实际情况。假肢矫正器外展条在手术中有显示,依法应予以支持。

人**支公司同意朱**的意见。

二审中,陈*提交了其二次起诉的诉状,证明其二次治疗费的主张。

朱**质证意见为:对诉状本身无异议,但不能据此判令不返还朱**垫付的60760元。

人**支公司同意朱**的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且本次诉讼中陈*仅主张了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为陈*能得到充分的治疗、减少诉累,原审法院判令朱**垫付的60760元费用在二次起诉时一并计算合情合理,朱**上诉称应予以返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兰**民医院出具的救护车费用900元的问题,因兰**民医院在出院证上明确记载须继续治疗,需要转院,故陈*使用救护车存在必要性、合理性,且有兰**民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故原审支持陈*900元的救护车费用适当。

关于2621.36元的假肢矫正器外展条的费用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朱**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已于反驳,且因陈报右上肢完全断离,使用假肢矫正器外展条也符合实际情况,故本院对其上诉称不应支持该部分费用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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