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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新春与刘**、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解新春与被告刘**、第三人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解新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龙**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解新春诉称:2011年11月份,黄泛**分场职工金**将自己的产权房转让给原告解新春,后参加黄泛**分场的惠民小区房改。在四分场房改中,解新春交房改金95000元后,取得了四分场惠民小区房改房一套,房子位于25号楼3单元3楼东户,共113平米。2014年2月份,解新春去新疆承包地时,解新春该处房屋下的二楼住户装修需用电,找解新春协商用电。为二楼住户搞装修的人是解新春认识的刘**。刘**说他先给解新春保管钥匙,等解新春回来再把钥匙还给解新春。解新春就把钥匙交给了刘**,让二楼住户使用自己房屋的电源。之后,解新春到新疆种地一年。2015年初,解新春回河南后去新疆种地前,到四分场去看房子,发现房子被龙**装修并使用。经寻问,解新春才知道,2014年3月28日,刘**就已背着解新春把该处房子私自卖给了龙**,双方签有房屋买卖协议。后解新春多次找刘**索要房产,刘**以各种理由推脱。解新春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刘**与龙**之间的买卖房屋协议无效,并责令刘**与龙**返还给解新春黄泛**分场惠民小区25号楼3单元3楼东户的房屋。

被告辩称

刘**辩称:解新春委托我给他卖房的,我已经给了解新春1万元。解新春把龙**列为第三人是不合适的,应当同样列为被告。

龙国红辩称:我作为本案的第三人是合适的,是刘**卖给我的房,我与刘**的合同是有效的,我已向刘**交清全部房款,已善意取得房屋,并已装修入住,只是时间未到未办理过户手续。本案适用**务院小产房、房改房的限制,解新春与金**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解新春不是农场职工,无资格享受本案的房改房。

解新春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的基本情况;3.金**与解新春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解新春的房屋来源,是金**转让后所得;4.金**证明一份,证明解新春房屋来源及房改后房屋是解新春自费交纳后所得;5.黄泛区农场四分场证明一份,证明金**有资格参加四分场的房改;6.黄泛区四分场收款收据两份,证明解新春房改款已经金**手以金**名义交付给四分场;7.黄泛区四分场惠民小区住房统计表一份,证明解新春房屋的所在位置;8.刘**与龙**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刘**把解新春的房屋非法私自卖给了龙**;9.依解新春申请,法院从四分场派出所调取的录音录像资料,证明刘**承认自己在解新春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卖给了龙**,卖价款21万元,实际收到14万元,14万已花费完的情况。录音中提到的1万元是刘**借给解新春儿子的。

刘**对解新春提交的9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金凤梅与解新春签订的合同违反**务院的法规规定,解新春的诉讼资格不合法。解新春对证据9认为当时说的有假话,并已经给了解新春1万元。

龙**对解新春提交的9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刘**,认为解新春没有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

对解新春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本院认为解新春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刘**、龙**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认定。金凤梅与解新春签订合同,解新春用金凤梅名义参加四分场房改,并交纳相应房款费用,解新春得到黄泛区四分场惠民小区25号楼3单元3楼东户的房屋的所有权,未对该房屋进行房屋登记,虽然有瑕疵,但解新春已实际占有,本院认为解新春在本案中有诉讼主体资格。

刘**、龙**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6日,解新春与黄泛**分场职工金**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金**将其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证已27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解新春,解新春享有参加黄泛**分场的惠民小区房改的权利,房改的优惠条件归解新春,房改由解新春出资,房改后的产权归解新春等。在黄泛**分场的惠民小区房改中,解新春用金**名义交房改金95000元后,得到了四分场惠民小区25号楼3单元3楼东户面积为113平方米房屋一套。2014年2月份,二楼住户装修需用解新春三楼的电源,解新春就把钥匙交给了在二楼搞装修的刘**,之后解新春去新疆一年。2014年3月28日,刘**未告知解新春的情况下,把认为价格值21万的该房屋,以14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龙**,并与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2015年初,解新春到四分场去看房屋,才得知房屋已被刘**卖给了龙**,龙**已装修并使用。解新春多次找刘**索要房屋,刘**以各种理由推脱。2016年1月16日,解新春向周口市公安局泛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报案,该公安分局经侦查认为属于刑事自诉案件,告知解新春到法院诉讼。解新春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刘**与龙**之间的买卖房屋协议无效,并责令刘**和龙**返还给解新春黄泛**分场惠民小区25号楼3单元3楼东户的房屋。

本院认为: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本案中解新春为了方便其相邻的二楼装修用电,把其占有三楼的房屋钥匙给在二楼搞装修的刘**,刘**对三楼房屋并无处分权,刘**在未告知解新春的情况下,刘**与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把三楼房屋转让给龙**。龙**取得该房屋也不符合以下情形:1、不能证明其取得该房屋时是善意的。龙**与刘**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前,并未到相关部门询问该房屋的权属,在其知道有可能不是刘**房屋时仍然与刘**签订协议,不能证明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刘**把认为值21万元价格的房屋以14万元转让给龙**,该房屋并不是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应当登记已经登记。该房屋未到房屋登记部门进行房屋登记。综上,刘**作为无处分权人将房屋转让给龙**,解新春有权对该房屋追回。至庭审结束解新春也未对刘**处分房屋进行追认,刘**也未取得房屋的处分权,故解新春要求依法确认刘**与龙**之间的买卖房屋协议无效,并要求刘**与龙**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与第三人龙国红之间的买卖房屋协议无效;

二、被告刘**和第三人龙国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把四分场惠民小区25号楼3单元3楼东户面积为113平方米房屋一套返还给原告解新春。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承担(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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