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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裴某某与被告史*、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裴某某与被告史*、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被告陈某某及被告陈某某、陈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裴某某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史*向我借款20万元,由被告陈某某、陈某某二人提供担保。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借款借出后,被告史*仅偿还了利息。因我现急用钱,向其要钱时,其以各种借口为由拒不偿还。因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史*是夫妻关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万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陈某某辩称,1、担保人不确认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当时担保时没有见到现金。2、担保人所知道的情况和证据情况,原、被告双方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如果原、被告双方有利息的约定,视为双方对主合同的变更。基于以上两条答辩意见,根据担保法第24条及第30条的规定,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史*、陈某某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被告史*、陈某某、陈某某共同向原告裴某某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裴某某现金20万元整(贰拾万元整)。2013年7月29日借款人:史*担保人:陈德青陈某某”。该借条出具后,原告裴某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史*提供了该20万元借款。2015年5月份,原告裴某某向被告史*催要该借款无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裴某某与被告史*就该20万元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即每月利息为3000元,被告史*通过向原告裴某某当面支付现金方式或者存入原告银行卡方式将利息支付到2015年5月份,合计22个月,共计支付利息66000元(3000元×22个月)。

还查明,史*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系姐弟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史*借原告裴某某本金二十万元,被告陈某某、陈某某系担保人,有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史*还款,被告史*应当根据原告的要求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上述债务形成于史*与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某某应当对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被告陈某某、陈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与被告陈某某、陈某某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因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范围及份额没有约定,故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对该借款应按照连带共同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在债务未获清偿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史*、陈某某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某某、陈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史*、陈某某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二十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关于利息问题,在上述借条未明确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原告裴某某与被告史*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即每月利息为3000元,并且利息已实际支付至原告起诉的当月,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史*在保证期间对借款合同利率作了变动,该变动内容加重了债务人的债务,在保证人陈某某、陈某某不认可该变动内容、原告裴某某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变动内容经过保证人陈某某、陈某某同意的情况下,保证人陈某某、陈某某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材料,原告与被告史*约定的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认定,该利息应当按照约定由被告史*、陈某某承担,被告陈某某、陈某某依法应对利息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史*与陈某某连带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陈某某连带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利息应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被告陈某某、陈某某辩称被告史*每月向原告支付的3000元系偿还本金而非利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某、陈某某辩称其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史*、陈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史*、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裴某某借款本金二十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对前述借款本金二十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某、陈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史*、陈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060元,合计5360元,由被告史*、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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