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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冉**等与王**、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李**因与被上诉人蒲**、冉**、赵**、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尉氏县人民法院(2015)尉*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起,蒲**等四人在王**、李**的家具厂(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务工。因劳资纠纷,工程停工。经尉氏县司法局、劳动局调查、调解,王**、李**支付蒲**等四人10月份一个月的工资,下余一个月零13天的工资至今未付。另查明,蒲**等四人的工资以每月30天计算,蒲**月工资15000元,冉贞红月工资8000元,赵**月工资5000元,谭**月工资4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签订的合同必须履行。蒲**等四人与王**、李**的口头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蒲**等四人按约提供劳务,王**、李**有按约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故蒲**等四人关于王**、李**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中符合约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即王**、李**应支付蒲**等四人劳务费共计45384元(蒲**21500元、冉**11467元、赵**7167元、谭**5250元)。李**的辩解意见,因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蒲**等四人劳务费45384元(蒲**21500元、冉**11467元、赵**7167元、谭**5250元)。二、驳回蒲**、冉**、赵**、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元,由王**、李**负担943元,由蒲**、冉**、赵**、谭**负担41元。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其与蒲**等四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从未聘用蒲**等四人务工,双方不存在所谓的劳务法律关系,一审判决王**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一审认定蒲**等四人的月工资数额缺乏依据且完全错误。蒲**等四人提交的调解协议明确显示尚不具备取得报酬的条件,因为蒲**等四人至今没有完成家具的拼装义务,蒲**等四人的请求不符合双方约定,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蒲**等四人的诉讼请求。

李**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蒲**等四人的月工资数额缺乏依据且完全错误。蒲**等四人提交的调解协议明确显示尚不具备取得报酬的条件,因为蒲**等四人至今没有完成家具的拼装义务,蒲**等四人的请求不符合双方约定,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蒲**等四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蒲**等四人答辩称,王**是家具厂的老板,李**持有股份,当时劳动保障监察局和司法局打电话王**没去,他让李**代替过去了,经过张局长和乔**调解,说给他们拼装在一起就可以,其按照这个要求用叉车把家具拼装在一起弄好了。经过调解三次才拿到一个月的工资,剩下还有一个月十三天的工资一直没支付。王**、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二审期间王**、李**提供家具厂照片八张,以证明蒲**等四人没有把家具拼装完成。蒲**、冉*红质证称,照片是真实的,当时约定的就是把这些家具归拢在一起就可以了,因为我们是样品开发不是成品制作,如果做成成品还需要两个月,还要雕花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蒲**等四人在王**、李**开办的家具厂务工,王**、李**拖欠蒲**等四人工资45384元,有证人证言、询问、调解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该工资欠款王**、李**应予支付。王**、李**上诉称,蒲**等四人至今没有完成家具的拼装义务,蒲**等四人的请求不符合双方约定,应予驳回。蒲**等四人答辩称,当时约定的就是把这些家具归拢在一起就可以了,因为其是样品开发不是成品制作。由此可以看出,双方对调解协议中的拼装解释不一。本院认为,王**、李**拖欠蒲**等四人工资45384元的客观事实存在,双方对调解协议中的拼装解释不一,并不影响拖欠工资的事实存在,故王**、李**应当支付该工资欠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王**、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4元,由王树申李荣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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