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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村民委员会与平顶山市**有限公司荒山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顶山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毛**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司)荒山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判决作出后,毛**委会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平民终字第14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重审后,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现毛**委会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毛**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委托代理人贾**,舒**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9日,毛**委会在村委会主任毛**主持下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主要内容是决定将本村西北荒山公开发包,期限为50年,承包费为每亩每年60元,一次性付25年租金,但并未明确承包对象。该《会议纪要》由全体村干部签名捺印及部分群众代表签名捺印。随后舒**司找到毛**,双方达成承包意向,舒**司开始在毛营村西北荒山雇佣村民绿化荒山,并向毛营村村民支付青苗补偿款、工钱等相关费用。2011年3月1日,舒**司与毛**补签《荒山承包合同》,双方主要约定有:毛**委会将坐落在村西北的荒山269亩承包给舒**司,承包费为每亩每年60元。合同生效后,舒**司将承包费支付给平顶山**镇财政所(首付25年租金,共计403500元,25年到期后,再付25年租金)等。该《荒山承包合同》由舒**司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蔡**签名,毛**委会加盖公章并由毛**委会主任毛**签名。《荒山承包合同》签订后,由于部分村民不满将村荒山承包给舒**司,要求确认该《荒山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2011年5月,平顶山市新华区滍阳镇政府组成工作组调查此事,并停止毛**行使村委会主任职务,也导致舒**司的承包费一直未支付。

另查明,毛**委会于2013年4月19日申请依法对舒**司提供的毛**委会村民代表《会议纪要》上的签名进行鉴定,又于2013年5月16日申请撤回上述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2009年4月9日,毛**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对毛营西北荒山公开发包的期限、承包价格等相关事宜作出决定,毛**委会全体干部及部分群众代表在《会议纪要》上签名捺印一致通过。诉讼中,毛**委会对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毛**委会以《会议纪要》仅形成承包意向并未落实承包对象,2011年3月1日的《荒山承包合同》签订不合法为由要求确认其为无效合同。虽《会议纪要》未明确具体承包对象,但随后舒*公司与毛营村联系承包事宜进行了实际投资并雇佣毛营村村民对该村西北荒山实施了绿化,直至2011年3月1日,舒*公司与毛营村村主任毛国战所代表的毛**委会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双方对承包价格及期限的约定并未超出《会议纪要》的决议范围,2011年3月1日双方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又无其他致使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荒山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舒*公司与毛**委会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及减少经济损失,故对毛**委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舒*公司要求毛**委会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因舒*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平顶山市**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平顶山市舒*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毛**委会负担。反诉费2300元,由舒*公司负担。

毛**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毛**委会与舒**司之间的《荒山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判决结果不公。《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土地承包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事先应经集体组织成员的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争议合同明显违反了这些规定,应属《合同法》规定的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综上,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处理失当。请求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舒**司辩称,本案合同签订时有会议纪要,不违反民主议定程序,原审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2011年3月1日所签《荒山承包合同》效力如何确定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毛**委会主张《荒山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的理由是该合同违反相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争议的《荒山承包合同》签订时虽然没有直接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但该《荒山承包合同》系根据本案所涉2009年4月9日毛**委会的《会议纪要》补签而来,且在《会议纪要》签订后就已经开始实际履行,《荒山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价格及期限均未超出《会议纪要》的决议范围。因《会议纪要》系经毛**委会全体干部及部分群众代表签名捺印一致通过,毛**委会对该《会议纪要》不持异议,故毛**委会以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等为由主张《荒山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毛营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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