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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侯**与付**、张**、中华联合财**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侯**诉被告付**、张**、中华联合财**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被告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刘*多,被告张**,被告中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3日,被告付**驾驶豫L5915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桐柏山路交叉口时(召陵区辖区),与原告刘**驾驶载着侯**由南向北通过黄河路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负主要责任,刘**负次要责任,侯**不负事故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司入有交强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2390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付**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该认定书不宜作为民事责任承担的依据,认为双方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对原告抢救治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原告起诉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与事实不符,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及相关标准进行赔偿。原告既然已请求残疾赔偿金就不应该同时请求精神抚慰金,原告即便请求精神抚慰金其数额也不应过高。被告不应该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工本费。

被告张**辩称:对事故情况不知情,事故责任与我无关,应由保险公司与被告付**承担,我只是车主。

被告中华联合财**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赔付直接损失,不承担诉讼费、仲裁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被告付**驾驶豫L5915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桐柏山路交叉口时,与原告刘**驾驶载着原告侯**由南向北通过黄河路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负主要责任,原告刘**负次要责任,原告侯**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被送往漯河**民医院住院2天,花费4105.96元,后转院至漯**心医院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9452.68元,又转至郑州**属医院住院10天,花费47658.54元,再转至漯河**民医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1020.53元,出院后花费检查费1610元;原告侯**被送往漯河**民医院住院3天,花费1593.23元。被告付**垫付医疗费7000元。经原告刘**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漯冠东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车祸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髋臼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分别为十级和九级。2、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左右。经交警部门委托,漯河市**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新蕾牌电动车的车损进行评估,其意见为车损为2035.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85元。

另查明,二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购买房屋在城镇居住。原告刘**有子女两人,长女侯**2011年2月10日生,次子侯**2013年7月18日生,原告刘**父亲刘**1957年3月18日生,母亲王**1957年3月19日生,育有子女三人。豫L59155号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期间。被告张**雇佣被告付**从事送啤酒工作,工作期间使用机动三轮车送货,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付**下班期间,使用被告张**的车辆。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侯**不负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公安机关经过现场勘查及询问作出的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付**应当对二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70%责任。豫L59155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财**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张**虽为车主及被告付**的雇主,但被告付**驾驶的车辆不是从事工作的车辆,被告付**是在下班借用被告张**的车辆,被告付**具有驾驶资格,因此被告张**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原告刘**因此次事故可获得的合理赔偿为:1、医疗费为63847.71元,以相关票据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35天为1050元;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35天为350元;4、护理费为2338.91元(24391.45元u0026divide;365天35天);5、误工费,从事故发生后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4天,因此误工费为6281.63元(24391.45元u0026divide;365天94天);6、伤残赔偿金为102444.09元(24391.45元20年21%);7、被扶养人生活费91919.17元(15726.12元13年21%u0026divide;2人+15726.12元16年21%u0026divide;2人+15726.12元20年21%u0026divide;3人2);8、精神抚慰金13000元;9、鉴定费为1685元;10、交通费原告要求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000元;11、车辆损失2030元,由价格评估意见书为证;以上共计286665.67元。(二)、关于原告侯**因此次事故可获得的合理赔偿为:1、医疗费为1593.23元,以相关票据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3天为90元;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3天为30元;4、护理费为200.48元(24391.45元u0026divide;365天3天);以上共计1913.71元。以上(一)、(二)共计288579.38元,由被告中华**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122000元,下余166579.38元,由被告付**承担116605.56元(166579.38元70%),被告付**已经垫付7000元,还应承担109605.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侯**122000元。

二、被告付永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侯**109605.56元。

三、驳回原告刘**、侯**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0元,由被告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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